(2014)港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香文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学文”别名“鸭子”)。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到港口区沙万路港口区人民医院第三门诊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5.82克),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缴获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核称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电话资料及通话记录、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吴某的毒资3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