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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6号原告曾美慧诉被告邓仕灿、、邓晓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慧,邓仕灿,邓晓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6号原告:曾美慧,女,21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仕灿,男,29岁。被告:邓晓玲,女,33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601、602、618室。负责人:谭锦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曾美慧诉被告邓仕灿、邓晓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曾美慧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邓仕灿、邓晓玲以及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邓仕灿、邓晓玲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622.96元(详见附表);2、被告天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0时43分许,被告邓仕灿饮酒后驾驶粤YRM8**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与张边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陈健驾驶的搭载原告、案外人莫翠珍的粤E3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陈健、莫翠珍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仕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莫翠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外伤、右侧颧弓骨折等;医嘱为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8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共27248.80元(核算详见附表)。肇事车辆粤YRM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邓晓玲,该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天平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饮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邓仕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陈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仍然搭乘,继而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但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邓仕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3%[70%×(100%-1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陈健的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晓玲虽为肇事车辆粤YRM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明知被告邓仕灿要去喝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给被告邓仕灿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晓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YRM8**号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本案的全部损失(27248.8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故被告天平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又由于事发后被告天平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部分17248.80元(27248.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邓仕灿按责赔偿63%,即10866.74元(17248.80元×63%)。由于事发后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邓仕灿尚需向原告赔偿7866.74元(10866.74元-3000元)。虽然粤YRM8**号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平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由于被告邓仕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天平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被告天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仕灿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美慧7866.74元。二、驳回原告曾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共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美慧负担119元,由被告邓仕灿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及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5848.80元25848.8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天平公司无异议。被告邓仕灿、邓晓玲认为部分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应予扣除。因被告邓仕灿、邓晓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非治疗原告的伤病所需,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0元(50元/天×28天),依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三被告未提异议。原告住院28天,故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医疗用品费0元784元,依据购买医疗用品发票。被告天平公司未提异议。被告邓仕灿、邓晓玲认为没有医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发票未能显示原告购买何种医疗用品,是否为治疗其伤情所需,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邓仕灿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天平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