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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玉刚诉容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刚,容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徐玉刚,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兴忠,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容立勇,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玉刚诉被告容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两笔“借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玉刚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