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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2595—6。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咏芳,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咏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米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7.1067‰,逾期利率加收5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上述借款本息进行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结清之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逾期利率加收5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代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上签章,并且写明借款月利率为7.1067‰。2013年3月31日,被告归还利息97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逾期还款通知书》,被告接收并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拖欠20000元本金及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开业,同时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监局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基本信息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适格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067‰及逾期利率加收50%,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对于2013年3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法律服务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范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米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