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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进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姜进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姜进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进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进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进鹏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9933的《产品买卖合同》,��定由被告姜进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96THB38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三台,价款总计18950000元,首付款3790000元,余款15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379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197500元,余款自2012年12月开始分24个月付款,第一个月25日前付款142500元,后23个月每月25日前付款150000元,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姜进鹏已拖欠货款1496873元,产生违约金129459.2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姜进鹏立即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到期货款1496873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为129459.29元,2013年11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姜进鹏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96THB38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三台,价款总计18950000元,首付款3790000元,余款15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379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197500元,余款自2012年12月开始分24个月付款,第一个月25日前付款142500元,后23个月每月25日前付款150000元;证据二、《调试校验���》五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姜进鹏因未按期支付首付货款尚欠的首付款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姜进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姜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进鹏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993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2046676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姜进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96THB38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三台,价款总计18950000元,首付款3790000元,余款15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379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197500元,余款3592500自2012年12月开始分24个月付款,第一个月25日前付款142500元,后23个月每月25日前付款15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姜进鹏交付设备,被告姜进鹏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到期首付货款1496873元,欠违约金129459.2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进鹏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首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姜进鹏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姜进鹏支付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到期货款1496873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为129459.29元,2013年11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进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到期货款1496873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为129459.29元,2013年11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37元,由被告姜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