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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岑国红与张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红,张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9号原告岑国红。被告张树英。委托代理人刘张丽。原告岑国红诉被告张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红、被告张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署的《租房协议》于2012年12月2日届满,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实际使用房屋期间,被告自2013年11月3日起未再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要求被告立即从承租房屋内搬离,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张树英辩称: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署书面协议,但经协商同意继续使用房屋至动迁之时,因经营状况不好,自2013年11月3日起,其确实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其在承租该房后,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并且支付过转让费,现若原告给予其适当补偿,其同意搬离承租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承租人系原告之父,在其父亲过世后,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2、《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出约定;3、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手写的凭证,证明被告已将所付押金冲抵租金,现被告在原告处已无押金;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证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设立名称为国红日用杂货服务社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为原告收取房屋使用费的收条,证明在房屋实际使用期间,原告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由原告将本市方浜中路XXX号底层西前厢南间和北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足浴店,租赁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4,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叁押壹。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无争议。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并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2013年11月3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却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原告交涉未果,遂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从承租房屋内搬离并按每月人民币4,6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被告提出在协议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通常是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对被告所述事实无异议,遂变更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搬离期限。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结清房屋占用期间所拖欠的费用。因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现参照被告通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所属物品从承租的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底层西前厢南间和北间房屋搬离;二、被告张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国红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岑国红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树英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