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启源与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源,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张启源,男,回族,1967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小龙,男,回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原告张启源与被告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秀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源及被告王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源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并将自己的青AT08**号富康牌出租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未付清借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抵押权。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若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要求将行使抵押权,将抵押车辆拍卖偿还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富康牌出租车抵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属基本属实,由于出租车经营不景气,未挣到钱,所以原告的借款230000元至今未付。我要求分期给付借款,每月偿还1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不同意将抵押车辆变卖偿还原告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被告认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以至产生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源借款230000元。逾期未付,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申请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青AT08**号“富康牌”出租车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小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