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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与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滁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昌平,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清顺,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杜葆莹,局长。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诉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林权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定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起诉要求撤销(2004)第00319号《林权证》。因(2004)第00319号《林权证》的发证机关系定远县人民政府,定远县人民政府应为被告;而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错将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列为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