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与张国立、王中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张国立,王中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年。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茹。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立。委托代理人:汤海疆,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伟。委托代理人:汤海疆,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立、王中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国立、王中伟于2013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利年、赵茹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48600元,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张国立,张国立、王中伟的委托代理人汤海疆、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马利年、赵茹分别与张国立、王中伟签订了债权转让还款协议,由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及杨雪军担保,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债务人)马利年、赵茹,乙方(债权人)张国立、王中伟,丙方(担保人1)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丁方(担保人2)杨雪军。一、甲方向王友借款信捷借字(2011)第415号合同项下壹仟万元整及信捷借字(2011)第416号合同项下壹仟贰佰万元整,至2012年4月24日甲、丙、丁三方共同确认向王友欠款本息、违约金共计贰仟肆佰万元整。二、四方共同确认王友向乙方(即张国立、王中伟)转让上述债权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整及捌拾万元(小写¥80万元)整,自2012年4月24日起,利率按月18‰根据欠款金额以实计算,甲方向乙方按月付息;三、还款期限及金额:1、甲方应于2012年8月24日前向乙方(张国立、王中伟)分别支付壹拾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2年9月24日前向乙方分别支付壹拾万元整;3、甲方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向乙方分别支付壹拾万元整;4、甲方应于2012年11月24日前向乙方分别支付壹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5、甲方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向乙方分别支付壹拾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四、乙方指定还款账号:6222081714000117822张国立工商银行新野支行6222001714300218509王中伟工商银行新野支行;五、如果甲方资金筹措到位,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予以提前还款,利息据实计算;六、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和金额还款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还借款额延迟付款期间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5月7日该还款协议在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还款协议签订后,马利年、赵茹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张国立、王中伟各拾万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张国立、王中伟各拾万元。2013年3月23日支付张国立30万元,支付王中伟60万元,张国立、王中伟分别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邓州市振越公司马利年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以前两次付20万(贰拾万)合计(伍拾万元)(本息收回)张国立2013.3.23日。收据今收到邓州市振越公司马利年借款所付本金80万元(捌拾万元)(含前两次已还贰拾万元)(本息收回)王中伟2013.3.23。”张国立、王中伟回新野后,随即打电话给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杨金峰称收据上的本息收回不合适,要求重新解决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协商不成,张国立、王中伟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张国立、王中伟撤回了对杨雪军的起诉,并认可对方已支付2012年9月24日前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后的还款协议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充分说明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及时兑现对张国立、王中伟的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的违约责任。张国立、王中伟要求对方应按合同约定的18‰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国立、王中伟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有“本息收回”,但收据上写的数额均是收到的本金数额,结合事后张国立、王中伟与对方的部门经理杨金峰的录音资料,应认定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张国立、王中伟本金,并未支付利息,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领款单和记账凭证均系其内部传递手续,张国立、王中伟并未给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该利息款的任何字据,即使该款已由杨金峰领出,也不能确定该款已支付给张国立、王中伟,故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国立、王中伟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张国立、王中伟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故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国立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计至2013年3月23日,支付王中伟的利息及违约金以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计至2013年3月23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利年、赵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立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计至2013年3月23日止;二、马利年、赵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中伟6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计至2013年3月23日止;三、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张国立、王中伟负担3500元,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录音证据认定没有支付利息错误。首先录音没有录制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身份,录音质量差,具体内容不清,作为录音本身也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反,书证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已支付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未支付利息错误。2、双方约定的是分期支付,不是一次性支付,原审判决利息和违约金一律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错误。事实上利息也已经支付完毕,债权人也放弃要求马利年、赵茹支付违约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3、原审冻结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30万元后,在未解冻的情况下又裁定冻结15万元,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国立、王中伟的诉请,上诉费用由张国立、王中伟承担。张国立、王中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借款本金,后来仅支付了本金,并没有支付利息,当时系为收回本金,在迫于无奈情况下才写上“本息收回”字样的,从条据上看,也不显示收回利息的数额。对方所提供证人证言矛盾,对录音证据,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鉴定,其关于利息已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是将利息和违约金一并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持的,并无不当。张国立、王中伟申请冻结对方30万元存款,后是冻结了30万元中的15万元,不存在对方所说的在冻结30万元后,又冻结15万元,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2、本案中借款利息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张国立、王中伟在出具书写有“本息收回”字样条据后,其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本案还款协议约定,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马利年、赵茹分别与张国立、王中伟签订了债权转让还款协议,由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及杨雪军担保,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马利年、赵茹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中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约定迟延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约定过高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马利年、赵茹主张张国立、王中伟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中张国立、王中伟所主张的利息问题。2013年3月23日,马利年、赵茹在将剩余欠款支付张国立、王中伟后,张国立、王中伟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本息收回”的字样,双方对欠款利息是否实际付清产生争议,张国立、王中伟主张马利年、赵茹当日并未支付利息,称注明“本息收回”系在被迫无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且收条上也未明确收到利息金额,并在原审中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国立、王中伟该主张与其在收据上注明“本息收回”的事实不符,二人称注明“本息收回”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二人事实上未收到利息,但其标注“本息收回”字样,应视为其对利息主张的放弃,故对二人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和还款事实计算违约金,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支付期间认定如下:1、自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8月24日至实际第一次还款2012年9月14日,按约定的张国立、王中伟各10万元本金计算;2、自双方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时间2012年9月24日至实际第二次还款2012年12月5日,按约定的张国立、王中伟各10万元本金计算;3、自约定的第三次还款时间2012年10月24日至最后实际还款2013年3月23日,按约定的张国立、王中伟各10万元计算;4、自约定的第四次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4日至最后实际还款2013年3月23日,按约定的张国立10万元本金计算,王中伟20万元本金计算;5、自约定的第五次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4日至最后实际还款2013年3月23日,按约定的张国立10万元本金计算,王中伟30万元本金计算。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作为还款协议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前述马利年、赵茹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保全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马利年、赵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国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五个期间,分别按10万元本金计算)三、马利年、赵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王中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三个期间按10万元本金计算;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20万元本金计算;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30万元本金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张国立、王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张国立、王中伟负担3500元,马利年、赵茹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张国立、王中伟负担共计1500元,马利年、赵茹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