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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德朝、司巧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德朝,司巧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德朝,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司巧云,女,1985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林,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中行)诉被告江德朝、司巧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德朝、司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中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江德朝、司巧云(被告司巧云系被告江德朝配偶)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被告江德朝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额度为31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对超限费、担保等作了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江德朝、司巧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被告江德朝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向被告江德朝签发信用卡后,被告江德朝即使用该卡支付购车款,但被告江德朝未依约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江德朝发出律师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本息,并于同日向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本息和费用,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江德朝、司巧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360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1910.91元、滞纳金4711.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滞纳金,之后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江德朝、司巧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907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德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465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被告江德朝的上述债务;5、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德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德朝、司巧云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江德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不知悉,应有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江德朝结欠本息的事实。要求以被告江德朝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债务,确保抵押车辆偿还债务的优先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有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江德朝向常熟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同日,江德朝、司巧云向常熟中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额度为31万元,分期36期,购车品牌为宝马,汽车经销商为常熟市宝信汽车,并承诺自愿以所购机动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常熟中行,担保中银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2011年12月12日,常熟中行(乙方)与江德朝(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1份,约定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31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宝马523汽车,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常熟宝信汽车公司;帐号:×××2001);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帐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帐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帐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入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1月22日,常熟中行依约向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1万元。2011年12月12日,江德朝(抵押人)与常熟中行(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持卡人江德朝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9日,江德朝以其所有的苏E×××××宝马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权人为常熟中行。2011年11月24日,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常熟中行出具《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担保意向书》1份,同意为购车人江德朝向常熟中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31万元作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5日,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常熟中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持卡人江德朝之间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还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1年12月15日,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人)与常熟中行(质权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金金额为4650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用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2013年10月16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经常熟中行授权向江德朝寄送律师函,宣布汽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本息。同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经常熟中行授权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敦促持卡人在收函后三日内立即前往常熟中行归还全部本息及费用。在持卡人不愿或无法偿还上述款项时,请其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持卡人支付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至2013年11月13日,江德朝尚结欠常熟中行借款本金153609元,利息1910.91元,滞纳金4711.90元,合计160231.81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江德朝、司巧云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熟中行为本案诉讼,于2013年11月25日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907元。以上事实,有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分期付款交易明细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熟中行与被告江德朝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江德朝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江德朝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德朝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60231.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德朝支付2013年1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德朝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907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德朝和司巧云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江德朝和司巧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江德朝和司巧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江德朝抵押的苏E×××××宝马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江德朝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并作为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江德朝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江德朝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应先以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对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465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保证金及利息提供保证金质押,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德朝、司巧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德朝、司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53609元,利息1910.91元,滞纳金4711.90元,合计160231.81元(截至2013年11月13日),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江德朝、司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90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江德朝抵押的苏E×××××宝马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465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江德朝、司巧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426.5元由被告江德朝、司巧云负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德朝、司巧云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蒋先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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