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吉兴与任斌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兴,任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何吉兴,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宜良县。被告任斌,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单淑仙,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吉兴诉被告任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兴、被告任斌的委托代理人单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斌向我赊购买饲料,2007年结算后,尚欠我饲料款1544元及小鸭饲料款904元,两项合计2448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决由被告任斌偿还所欠款项2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何吉兴曾经有过生意往来,2007年结算后,我们就将欠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何吉兴,现在原告何吉兴不知道从哪里弄来一张破单子要我还款,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吉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斌经营在养殖鸭子期间,向原告何吉兴赊购饲料喂养鸭子,2007年双方结算后,被告任斌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后原告何吉兴找到一张欠款单,内容为“欠款单姓名任斌地址XX村时间2003年3月5日饲料名称今欠到何吉兴现金人民币1544.00元大写壹仟伍佰肆拾肆元欠款人签字:任兵”原告何吉兴认为被告任斌尚欠自己饲料款1544元及自己账本内记载的被告任斌欠小鸭饲料款904元共计欠款2448元。因原告何吉兴方多次找被告任斌催讨所欠货款人民币2448元无果,原告何吉兴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因此被告任斌应当按照双方的买卖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向原告何吉兴给付饲料款款。被告任斌赊购饲料经2007年结算后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并在原告何吉兴出示的欠款单上签字认可,故被告任斌还应当向原告何吉兴支付赊购饲料的款项人民币1544元。对于原告何吉兴主张的被告任斌欠自己小鸭饲料款904元。因账本系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任斌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吉兴饲料款款人民币1544元。二、驳回原告何吉兴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吉兴负担10元,被告任斌负担15元。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