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绰号“斗娃”,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西北大学西门,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1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32G)型手机(经评估价值495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又窜至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肯德基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某1部白色三星牌GT-I9500(16G)型手机(经评估价值3690元),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均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