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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深柳镇XXXX。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7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12月13日分别经安乡县公安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拒不到庭,逃避审判,致使案件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4)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到庭受审,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11月初某天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陈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两人约定在本县深柳镇兴武宾馆附近交易,被告人周某某卖给陈某约0.4克毒品“麻古”和约0.5克冰毒,陈某支付周某某毒资400元。2013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传唤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帅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