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9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市越秀区广州市客运站公共汽车站处,趁被害人SAsa准备乘坐开往花园酒店方向的545路公交车而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刘某甲下手盗走被害人放置在右侧裤袋内的三星I9100P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4元),得手后将赃物马上转移给被告人刘某乙,伏击的公安人员上前将两被告人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SAsa陈述,民警李某书写的抓获经过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赃物照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两被告人的主体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广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