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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有仁、沈惠萍与黄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仁,沈惠萍,黄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刘磊,熊瑶,李刚,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陈有仁。原告:沈惠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霞���王飞,安徽省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伟。委托代理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98803-6。法定代表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被告:熊瑶。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0822-9。负责人:董凤凤,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原告陈有仁、沈惠萍与被告黄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司(人保南平分公司)、刘磊、熊瑶、李刚、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天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有仁、沈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霞、王飞(第一次),被告黄胜伟的委托代理人颜一渊,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第二次),被告熊瑶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李刚、天运运输公司、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仁、沈惠萍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4时25分许,被告黄胜伟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51KM+900M处,车头右侧碰撞停靠在慢车道和港湾式停车带之间的被告刘磊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车尾后,皖R×××××号车车头再次碰撞停靠于港湾停车带内被告李刚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身,造成皖R×××××号车驾驶员刘磊、车上乘客陈昶、何双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昶因在本次事故中致伤,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不幸死亡。该事故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作出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0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伟承担事故的同等��任,被告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昶、何双燕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李刚无过错,无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陈昶仅仅为乘客,不具备车辆驾驶技能及相应知识,况且其已经付出了年轻的生命,本身已承担事故最大的责任了,因此受害人陈昶不应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黄胜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人保南平分公司,被告刘磊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瑶所有,且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被告李刚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天运运输公司,且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胜伟、刘磊、熊瑶、李刚、天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743.5元(赔偿清单:误工费100元/天×7天=700元,死亡赔偿金:34450元/年×20年=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受害人亲属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墓地费32000元,共计833743.5元)。2.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黄胜伟是主动违法至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作为乘客对自身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胜伟当庭答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黄胜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予以赔偿。同意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关于责任分配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配即同等责��来分配责任比例。人保阜阳公司应承担两份的无责赔偿。陈昶自身有过错,事故发生有没有及时治疗。事故后发后我方支付34000元应当计算入赔偿金额内。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受害人死亡的成因有异议,根据尸检报告及原告陈述,陈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时候没有受过外伤,但是在尸检报告中有明显颈部外伤,故造成陈昶外伤的是另外的事故。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0000元,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保险车辆必须在两证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给予相应的赔偿。四、无��一方的两辆车分别都有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2000元。五、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意见如下:陈昶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因为陈昶是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昶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应酌情给予30000元。丧葬费标准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过高,应当在2000元内。墓地费属于重复主张,已包括在丧葬费里,不应当支持。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被告黄胜伟、刘磊同等责任应按35%,陈昶按30%承担责任比例。综上,本案陈昶的死亡是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瑶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属实的。被告熊瑶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无论是事故认定书还是技术鉴定均无法证明熊瑶在交付车辆时存在��陷。熊瑶的车购置于2012年8月,并且经过正常的检验合格,是一辆合格的车辆。2013年4月12日熊瑶将车辆借给刘磊是正常的,刘磊能够从安徽青阳县将车辆行驶至温州,再进行返途,也说明熊瑶交付时车辆没有问题。车辆出故障后,刘磊与熊瑶有沟通过,故障的原因是刘磊长时间疲劳驾驶,然后停在路边没关闭车辆大灯,导致车辆电瓶没电。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熊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在我公司承保的皖K×××××/KV918挂车辆在该事故中系无责车辆,我公司仅在其他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不能够足额赔付被答辩人合理损失的情况下承担无责赔付,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000元,另我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磊、李刚、天运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未提出庭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证明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黄胜伟、李刚的车辆保险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承担的责任,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6.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皖R×××××号轿车的性能情况,被告熊瑶的车辆不符合使用性能,存在严重故障,并且停在路上,进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7.鉴定文书、8.死亡证明,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陈昶不幸死亡的事实。9.身份证、10.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1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购买墓地花费32000元。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办���丧葬事宜及本起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13.房产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被告黄胜伟提供如下证据:14.收条一份,证明刘磊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收了黄胜伟4000元,当时他声称是去看受害人的。15.汇款单,证明已经有30000元汇到了交警队。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6.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7.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如果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即被告黄胜伟对他的保险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是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责任免赔部分。庭审中,本院出示应被告熊瑶申请的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调取录“12122”指挥中心接警录音记录光盘(2013年4月13日0时至5时段的电话接警录音103个,其中尾号为009、021、038的录音中,报警人疑似同一人,内容连续,通话中报警人陈述到与本案关联的内容有:“往安徽走”、“车子把电放光了”、“车子电瓶电放没了,“广州本田”、“沈海高速-龙湾这里”)、说明及本院对录音光盘与本案关联性的说明(证据编号为19)。被告刘磊、熊瑶、李刚、天运运输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磊、李刚、天运运输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胜伟质证认为,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中明确是同等责任。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害人受伤是2013年4月13日,当时受伤���微未就医,后来回到安徽后,受害人经常头痛,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13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户口,村委会上的证明内容可以显示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反映的也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也不是原告本人的,且房产证上也没有记载是土地是集体或者国有的,镇政府及村委会也没有资格证明受害人是否是失地农民。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陈有仁所在的村与出具证明的村不是同一个村。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6-18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证据19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应提交原件核实。证据4无异议。证据5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胜伟应承担35%责任比例,陈昶本身应承担30%,但对于陈昶的死亡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我方是有异议的,因为陈昶已经回家有7天了,是否有其它事故造成其死亡,且死亡时有骑电动车,其死亡也有可能是因骑车造成的,故我方认为陈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首先对陈昶死亡机构不合法,应当由浙江的鉴定机构来对陈昶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文书中写明陈昶有表皮脱落,而本案事故后陈昶没有去医院就医,说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表皮脱落,表皮脱落应是陈昶在骑电瓶车时造成。证据8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证明里也没有证实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证据9、10是无法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陈昶身份证与户口是属于农村居民,应当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1的费用是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复主张,且是否需要32000元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交发票凭证,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2原告提交的票据都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无法证实是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但办理丧葬费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应酌情确定为500元内,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当支持。证据13可以体现出来陈昶是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也是体现居住在农村。证据14-15均无异议。证据19录音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录音内容来讲也无法证实车辆存在故障。被告熊瑶在第一次庭审时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定意见非常明确了该车辆无法检测,无法确定事故前不能行驶的故障原因,凭这份鉴定文书不能证明熊瑶向刘磊交付车辆时存在缺陷,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磊违章的行为是该皖B×××××号轿车停车后未放置警示标志,而不是车辆发生故障,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熊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存在过错。证据7-13均同被告黄胜伟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4-15我方均不知情,由法庭核实。证据16-18没有异议。被告熊瑶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邮寄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录音内容中“往安徽走”、“车子把电放光了”、“车子电瓶电放没了”明确了车辆停驶及发生故障的原因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不当操作导致的,与本案被告熊瑶所有的车辆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回安徽的途中,此时距本车交付使用已有近800公里,若不是不当停车,不当操作也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黄胜伟或者刘磊的这笔钱。证据15确实有收到交警队交付的30000元,但30000元是��偿性质的,不应该作为本案赔偿进行计算。证据16-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该份投保单并没有明确写明免赔率的问题,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向黄胜伟告知,该条款对黄胜伟来讲是不适用的,免赔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证据19报警疑似为同一人声音,该声音到底为谁不知道。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内容是涉案当事人陈述,也无法说明就是其本人使用不当造成车辆发生故障,更无法就此推断熊瑶提供的车辆本身质量没有问题。最后,涉案车辆损坏严重,无法对此作出鉴定,无法得出发生故障的真实原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已经穷尽全部的举证义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涉案车辆存在故障,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出发,最起码也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车辆所有人熊瑶进行责任分担。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质证方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相应车辆驾驶人及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等内容,均与证据5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高速交警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应的内容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书,载明因车辆受事故严重损毁,无法检测确定事故前不能行驶的故障原因,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事故前车辆不能行驶的原因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本院证据7系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害人陈昶死亡地青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质证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院不予以采纳。证据8可证实受害人陈昶于2013年4月20日死亡。证据9、13可证实受害人陈昶生前居住地。证据10中的镇政府、村委会等单位系有资格出具受害人陈昶的居住地、土地承包情况证明的主体,证明内容结合证据9、13,可证实受害人陈昶生前属失地农民,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质证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没有相应的发票,举证方拟据此证明支付陈昶墓地费用32000元,证据尚不充分,即便属实,该墓地费用的也已包括在丧葬费诉请中,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无法证实相应的票据金额是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4出具人署名为刘磊,举证方拟据此证明该收条上的款项支付受害人陈昶或原告,证据尚不充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原告确认有收到该30000元,故应纳入本案���偿金额进行计算,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30000元是被告补偿原告,不应纳入赔偿金额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6-18系被告黄胜伟与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黄胜伟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9中编号为009、021、038的录音中,报警时间、报警人陈述车辆状况、车辆走向、停车地点均与本案中皖B×××××号轿车情况相符,被告熊瑶申请取证时指称被告刘磊向“12122”报警过,而被告刘磊未提出对录音声音是否是其本人的进行鉴定,故本院推定相应录音中报警人是被告刘磊;录音中报警人陈述到“车子把电放光了”、“车子电瓶电放没了”,该表述在通常的情况下可理解为被告刘磊本人的不当操作导致电瓶电放没了,而非被告熊瑶将车辆交付时电瓶就存在���电的故障,上述证据送达被告刘磊,被告刘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推定事故前该车辆故障的原因是被告刘磊不当操作所致。原告对声音是否被告刘磊的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熊瑶分摊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车在交付时已存在故障,原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4时25分许,被告黄胜伟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51KM+900M处,车头右侧碰撞停靠在慢车道和港湾式停车带之间的被告刘磊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车尾,皖R×××××号车车头再次碰撞停靠于港湾停车带内被告李刚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身。本起事故造成皖R×××××号车驾驶员刘磊、车上乘客陈昶、何双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昶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死亡。后被告黄胜伟通过高速交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3年5月16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应青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作出(青)公(物)鉴(法)字(2013)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陈昶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脊髓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5月27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应高速交警委托,作出温汽学(2013)车检87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皖R×××××号轿车左右后部灯光信号装置及工作电路因车辆严重损坏,工作状况无法做检查。因车辆受事故严重损毁,已无法检测确定事故前不能行驶的故障原因。2013年6月17日,高速交警作出浙公高温一认定(2013)第0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伟未及时观察前方前方路况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磊在高速公路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置,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昶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何双燕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李刚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陈昶系失地农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陈有仁、母亲惠萍(即两原告)。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胜伟,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皖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运运输公司,均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昶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陈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其7天后死亡,受陈昶死亡之前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陈昶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为7天×28434元/年=545.31元。陈昶系失地农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9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告诉请丧葬费2004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受害人陈昶死亡的地点,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墓地费32000元,但该墓地费已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昶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误工费545.31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43.5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4000元,共计765588.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胜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碰撞被告刘磊驾驶的机动车,并致刘磊驾驶的机动车撞碰撞停靠于港湾停车带内被告李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磊、陈昶、何双燕受伤,并致陈昶在7天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陈有���、沈惠萍系死者陈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胜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保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经高速交警认定陈昶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过错,被告黄胜伟与刘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结合陈昶、黄胜伟、刘磊的具��过错,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胜伟、刘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刚、熊瑶、天运运输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胜伟、刘磊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黄胜伟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黄胜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胜伟、人保南平分公司均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害人陈昶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胜伟应承担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昶在所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高速公路的慢车道和港湾式停车带之间,其应认识到坐在车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坐在车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存在过错,高速交警认定其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刘磊在高速公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障碍物,其行为危险性大,造成的后果严重,高速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昶死亡的损失总计为765588.81元。因被告黄胜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保险,故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两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两份合计22000元)内先行赔偿。而该次事故中另两受伤人员刘磊、何双燕至今未起诉,本院酌情确定上述交强险限额先全部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633588.81元,由被告黄胜伟、刘磊各赔偿40%即253435.52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黄胜伟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黄胜伟、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均确认扣除10%的免赔率。故上述被告黄胜伟应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赔偿228091.97元,由被告黄胜伟自行承担25343.55元。因被告黄胜伟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对其应赔偿的超出交强险40%部分无需再赔偿,其多支付的4656.45元,应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黄胜伟,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只需支付223435.52元。故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33435.52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刘磊应赔偿原告253435.52元,被告刘磊应赔偿部分由被告黄胜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有仁、沈惠萍33343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有仁、沈惠萍22000元。三、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有仁、沈惠萍253435.52元。四、被告黄胜伟对上述被告刘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有仁、沈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4元,由原告陈有仁、沈惠萍负担6548元,由被告黄胜伟负担8863元,由被告刘磊负担8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凤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  进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达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