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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之祥、陈崇芳等与卞其昌、陈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其昌,陈丽,张之祥,陈崇芳,张美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其昌。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隆德路*号*单元***户,系卞其昌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吕冬,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祥。系受害人张青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崇芳。系受害人张青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奕,青岛三十三中学生。系受害人张青峰之。法定代理人张之祥(身份同上),系张美奕之祖父。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上诉人卞其昌、陈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之祥、陈崇芳、张美奕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卞其昌驾驶被告陈丽所有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滨海大道28KM+200M处,与张青峰相撞,致张青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卞其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卞其昌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702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73.80元(102.46元×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451.50元[其女50977.50元(20391元×5年÷2人)+其父142737元(20391元×14年÷2人)+其母193714.50元(20391元×19年÷2人)]、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5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共计1000612.30元,其中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890612.30元,按30%计算为264093.69元,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卞其昌、陈丽赔偿。卞其昌在原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陈丽在原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在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痕迹对比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卞其昌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200M处,与张青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青峰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张青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卞其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青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卞其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青峰,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2007年与其妻王巍巍离婚,其女张美奕由张青峰抚养,王巍巍至今下落不明。张青峰生前系即墨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其女、父、母在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17-2号即墨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大院内居住,其女在青岛城区就学。张青峰姊妹2人,其女张美奕,1999年12月23日出生;其父张之祥,1946年11月27日出生;其母陈崇芳,1952年4月11日出生。另查明,鲁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丽,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对其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单据;对其痕迹对比鉴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00元的痕迹对比鉴定费单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张青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卞其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73.80元(102.46元×3人×10天)、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5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丧葬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8699.50元(37399元÷12月×6年);所诉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为800元;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法院核定为336451.50元[其父、母285474元(20391元×14年)+其女50977.50元(20391元×5年÷2人)],且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法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36451.50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共计1002424.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92424.80元,按张青峰与被告卞其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卞其昌赔偿67727.44元(892424.80元×30%-200000元);三原告的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三原告共主张377183.6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300元(110000元+300元+200000元),余款66883.69元,在被告卞其昌应赔偿三原告67727.44元的范围之内,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卞其昌赔偿。被告陈丽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且与被告卞其昌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卞其昌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其昌、陈丽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痕迹对比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10300元。二、被告卞其昌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6883.69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丽对上述二项被告卞其昌应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24元,被告卞其昌、陈丽连带负担1234元。宣判后,卞其昌、陈丽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卞其昌、陈丽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三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受害人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㈡原审法院未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审判程序;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20%;㈣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诉人通过交警给付的丧葬费1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检验、评估、拖车等费用共计17096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之祥、陈崇芳、张美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张青峰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证据2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执释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据3为《释放人员通知书》1份、以证明张青峰于2010年2月5日被假释、2012年4月5日解除假释的事实;证据4为《即墨市温泉镇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份、《申请书》、《关于对张青峰综合考察情况报告》、《解除假释呈批表》各1份,以证明张青峰一直在村中务农;证据5为《解除假释通知书》1份,以证明张青峰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证据6为莱州市公安局《张青峰盗窃卷宗材料》1份,以证明张青峰陈述其没有工作的事实;证据7为即墨市公安局《陈本知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1份,以证明张青峰一直居住在温泉镇藏村;证据8为即墨市公安局《张青峰入室盗窃案卷宗材料》1份,以证明张青峰一直在温泉镇附近活动。被上诉人张之祥、陈崇芳、张美奕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张青峰假释考察材料必须由所在村委出具,故其陈述在藏村居住。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卞其昌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张青峰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张青峰死亡,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青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卞其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等基本事实,确认上诉人卞其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经实地调查,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张美奕的学生证、毕业证等证据,认定受害人张青峰在事故前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17-2号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张青峰实际的居住地点,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正确。关于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时预缴丧葬费10000元问题,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此做出说明,故该款项可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所提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车辆、检验、评估、拖车等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卞其昌、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