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晓科、史美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晓科,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美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科。委托代理人:宋艳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委托代理人:陈岳辉。原审被告:史美兴。上诉人史晓科因与被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原审被告史美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份,原告中达公司与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海门中南世纪锦城1.2期6#、7#、8#、14#楼及范围内地库总包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史晓科,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工程项目的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人员工资、国家及地方税金、规费、质量安全事故、罚款、工程质量保修等支出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按约上缴管理费后,盈利由被告享有,亏损由被告承担。同时该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对乙方(即被告史晓科)未予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致甲方(即原告)账户、财产被法院依法冻结、扣划、扣押或查封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应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2%月)外,尚须另行赔偿甲方发生额10%经济损失。”2011年9月7日,被告史美兴为被告史晓科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史晓科的履约及经济责任事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双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好公司)与原告中达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史晓科、史美兴系该合同担保人。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函表示放弃案涉工程中标人的资格。被告史晓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双好公司就钢材买卖发生纠纷,被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了此案。同年8月9日,被告史美兴向原告中达公司就(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案件纠纷产生的货款、补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经济责任承诺由其承担,绝不影响中达公司。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判决书,判令中达公司向双好公司支付货款325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史晓科、史美兴对该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中达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与案外人双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双好公司支付了325万元,了结了该案。另外,被告史晓科主张其曾向双好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40万元钢材货款。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史晓科返还承包工程项目垫资款(即钢材货款)32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5万元,赔偿约定违约金32.5万元(按325万元垫付款的10%计赔),三项共计362.5万元;二、原审被告史美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判决,就案涉钢材货款325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明确判令原告向案外人双好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向案外人双好公司偿付了325万元,并了结了该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钢材货款325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史晓科返还承包工程项目垫资款(即钢材货款)325万元之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史晓科主张,原告与被告史晓科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与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海门中南世纪锦城1.2期6#、7#、8#、14#楼及范围内地库”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而自然解除。该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2011年11月1日签订,原告系于2011年12月9日发函放弃中标人资格,才解除总承包合同,在此之前,被告史晓科作为案涉项目内部承包人对该工程已进行施工,并因此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仍受内部承包合同约束。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总承包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内部承包合同的解除。因此,被告史晓科该主张不成立。至于被告史晓科向案外人双好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史晓科和史美兴均未将该付款事宜告知原告中达公司,导致原告中达公司在与案外人双好公司和解过程中对该40万元货款未予以扣除,且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40万元货款系因承包建设“海门中南世纪锦城1.2期6#、7#、8#、14#楼及范围内地库总包工程”而发生。因此,该笔货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史晓科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约赔偿发生额325万元经济损失的10%计32.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被告史晓科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是该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史晓科赔偿发生额325万元经济损失的10%计32.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与其他经济损失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史美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晓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承包工程项目垫资款(即钢材货款)325万元;二、被告史晓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史美兴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26元,由被告史晓科承担3387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史晓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施工施工合同是主合同,其解除了,必然导致施工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原审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达公司基于与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的约定,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已垫付钢材货款325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与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海门中南世纪锦城1.2期6#、7#、8#、14#楼及范围内地库”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发函放弃中标人资格解除而自然解除,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判决所涉钢材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系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内部承包人对承包工程已进行施工,并因此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故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仍受内部承包合同约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上诉人史晓科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3.33元,由上诉人史晓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