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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成荣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35号原告:胡成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宋丽君。原告胡成荣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荣、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荣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45号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全责后原告垫付王某7000元,后经西湖区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王某39082.17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由被告在扣除原告支付的7000元后,向王某赔偿32082.1元。原告就垫付的7000元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理赔,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垫付款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湖法院判决书,欲证明西湖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支付伤者王某7000元的事实。2.收条,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取回扣押在交警处的车辆,按交警要求向王某支付了7000元押金,王某的表弟丁某出具收条。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垫付7000元是事实,被告扣除原告7000元未理赔的理由是因为被告向王某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大量非医保用药,拒赔原告的7000元只是抵扣了非医保费用的一小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鉴定,伤者王某的牙齿治疗应使用普通义齿,但其实际使用的材料已经超过该标准,存在大量非医保用药,故对原告垫付的7000元不予理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垫付7000元是事实,但是西湖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15时30分,本案原告胡成荣驾驶浙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西斗门路45号门口停车后,在开左前车门时撞到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89.1元。期间,胡成荣向王某支付了7000元。2013年4月16日,王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搬运费、停车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2082.1元。原告支付的7000元未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内。该判决生效后,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向王某赔付了32082.1元。另查,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杭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车在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胡成荣系XX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案涉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时。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向法院主张的各项费用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虽已通过法院向受害方赔偿了32082.1元,但原告先行赔付的7000元,并未包含在上述赔偿款项中,而该先行赔付的费用亦属于受害人的损失范畴,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应予扣除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先行向受害人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成荣支付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