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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华军与陈红拉、王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军,王银金,陈红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吴华军,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金,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红拉,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军与被告王银金、陈红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军,被告王银金及其与陈红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了2013年6月18日的庭审,原告吴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明,被告王银金及其与陈红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了2013年12月24日的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军诉称:2011年9月10日王银金向其借款(承兑汇票一张)100万元,称过一个月给其100万元现金,但当时未写手续,在2012年4月王银金补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书写了王银金确定的借款时间和金额。王银金另于2011年9月2日向其借款25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2年11月5日其向王银金催款时,王银金的哥哥对其殴打造成其轻伤,通过和桥派出所调解,以物相抵结清了25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就王银金尚欠其的承兑汇票的10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王银金归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由陈红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金辩称:吴华军起诉王银金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借款100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和吴华军之间就曾经发生的经济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请求法院驳回吴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拉辩称:除了同王银金的答辩意见以外,增加一点,吴华军说的其与王银金之间的资金往来是通过其进行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宜兴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此处有人在其家里闹事。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为“民警邵金南、蒋新平赶赴现场,查明是债权人到债务人家中要钱(债务金额为100万元),债权人未有过激行为,民警劝导债权人要理性要债,双方共同协商,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但不得激化矛盾,债权人承诺只是要求债务人还款,不会发生激化矛盾的情况。”城北派出所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又查明:2012年12月,和桥派出所董志敏主持下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因王银金欠吴华军钱,吴华军前往王银金厂交涉,因当时王银金不在厂里,吴华军与王银金兄王银兴发生口角,后发生到打致吴华军鼻骨骨折等伤势,现已基本治愈,现双方主动提出王银兴与吴华军打架纠纷一事及王银金与吴华军经济纠纷事合并调解处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银兴与吴华军一事已写出委托书委托其弟王银金全权处理。2、王银兴一次性补偿吴华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合计7000元,吴华军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及任何第三方责任,包括法律责任。3、王银金欠吴华军的钱100万元(之前已经支付现金35万元、24.76吨化工料)剩余欠款王银金愿意用厂里化工料折抵,吴华军也予以认可,价格以每吨7000元计算,余款折合化工料68吨予以兑现,王银兴补偿吴华军的7000元钱折合一吨化工料兑现。(该条款中“王银金欠吴华军的钱”后有被划掉的“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为壹佰万元”字样。4、王银金、王银兴、吴华军共同协商同意给吴华军拖化工料69.5吨,其中0.5吨为王银金对吴华军损失补偿。拖料时自有王银金与吴华军协商确定,数量按过磅码计算,超过70吨按每吨柒仟元的价格支付给王银金现金,运费和过磅费有吴华军承担。5、本次纠纷及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为此事发生纠缠,否则承担全部责任。王银金、吴华军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另查明:王银金与陈红拉于199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吴华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华军现金壹佰万元正,特此条”,“王银金”在借款人处签字,吴华军主张该借条即王银金为承兑汇票借款100万元在2012年4月补写的借条。2、《贰佰伍拾万元借款的往来》(以下简称《往来单》),其中记载“利息支付明细:……以上详细往来金额均为银行转账发生!2011年9月2日到2012年5月11日,吴华军收到王银金借款利息合计46.5万元,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到2012年7月4日止,王银金尚欠吴华军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整;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该《往来单》右下角有“以上正确欠华军本金壹佰万元正王银金2012年7月4日”字样。吴华军主张《往来单》的内容除右下角部分是王银金书写的外,其余内容是其写的,其写《往来单》时有的内容在家里写的,有的内容在办公室写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也不能确定以上内容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但所有内容均形成于右下角的文字之前,事实上是其做好《往来单》后给王银金看的,但王银金书写日期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7月5日。“尚欠100万元”是指250万元的转账往来到7月4日为止,王银金尚欠其100万元,但不包括“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所指的承兑借款100万元。王银金质证后称其确实在2012年3月写过一张就250万元往来结算后的尚欠100万元的借条,也与吴华军对过账,但其签字的借条和对账单并非吴华军举证的。3、吴华军书写的《情况调查说明》(内容为2012年12月12日下午,我到董所办公室,王银金与三位警官都已在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已写好了。我对“王银金欠吴华军的钱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为壹佰万元”此条款有异议,并当众提出此条款理解为双方仅此壹佰万元债务了,因我与王银金还有其他债务往来,所以我不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名。张警官看后也对董所提议了,董所把“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为”字样划去作废了,然后我在修改处摁了手印并签名同意调解的。此过程我与王银金及三位警官共五人在的,王银金对此过程是静默的),“周峰”、“张育俊”在“事实经过证明人处”签名。两被告质证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4、吴华军于2012年12月12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加盖了和桥派出所的核对专用章),内容为“至此合计收到王银金化工原材,第一批24.76吨,第二批69.5吨,合计折价陆拾伍万元整,化工原料里折价含王银兴补偿款柒仟元整,至此贰佰伍拾万元借款余欠本金壹佰万元整结清,此据”,该收条复印件下部另有小字“注:2012年2月6日转账还款100万元。2012年3月2日转账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5日调解支付100万元(料),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收到利息46.5万元”字样。吴华军称该收条是派出所三人和其与被告5人在场,董所要求其写的,证明250万元借款已经了结,其他往来派出所不管。小字部分是董所添加的,其不知道原因。两被告质证后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认定。5、银行往来对账单,其中2011年5月12日发生转支96.8万元,吴华军称双方2011年9月之前仅有一次往来,其在5月12日打给王银金96.8万元购买承兑汇票,汇票其未经手,王银金1个月后还其100万元,双方间也无借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银金称在双方在2011年9月之前曾有过150万元借款往来,其还款之后就把借条撕了,这笔96.8万元是9月份之前的往来。审理中,两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为:1、吴华军书写的250万元转账借款说明(手写记载了2011年9月2日转账250万元及之后的9笔还款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9月2日到2012年5月11日间合计收到利息46.5万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承兑借款。2、前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曾就尚欠的100万元发生矛盾且报警,可以证明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承兑借款。3、前述《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两被告主张派出所调解时双方仅存在债务100万元且第5条约定“本次纠纷即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即只要被告按协议履行后,双方间所有纠纷全部解决。4、吴华军的妻子周群于2012年12月8日写的收条复印件等(内容为今收到王银金化工料总计69.5吨,总计货款486500元),该收条下部有“(附和吴华军所有借款全部结清)”字样,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了相应义务。5、吴华军和王银金的2011年9月2日起到2012年5月15日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就250万元借款及归还本息的具体情况。吴华军质证后对250万元转账借款说明无异议,称是其写了之后让被告回去就250万元对账的;对城北派出所报警记录认为是其妻子就被告欠其借款去交涉,但报警时其不在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和桥派出所调解协议中三位民警都知道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仅指250万元的借款往来,此外调解协议书形成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对于收条复印件认为应由其妻子周群质证,但“(附和吴华军所有借款全部结清)”不是周群写的;对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的妻子周群出庭作证称:1、两被告举证的收条是因为吴华军被被告方的人殴打住院,其去拉货时向被告出具的,但“(附和吴华军所有借款全部结清)”不是其书写的,其写收条时也无上述文字。2、其在2012年7月与吴华军的妹妹到王银金家催债,具体数字吴华军未告诉其,其也忘了吴华军是如何与其说的、其去要多少钱,报警记录上的金额也不是其陈述的。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周群陈述的是假话,周群不可能不知道欠款具体金额,但王银金承认“(附和吴华军所有借款全部结清)”是其在周群不在场时时候添加的。审理中,吴华军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的票号、出票人、付款行等其都不记得了。审理中,王银金、陈红拉申请对《借条》、《往来单》上1、“王银金”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鉴定《借条》上王银金签名与其他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3、《对账单》上“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与“王银金”签名及其他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字迹笔迹特征、墨水种类、色泽、运笔力度、笔痕等表现一致,布局正常,系一次性连贯顺序书写形成。经对检材2系统检验分析,“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等字迹的墨水种类与其他内容字迹不同,不具备相互比对检验条件,无法确定“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等字迹与其他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4日的《往来单》上“王银金”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借条》上其他内容与“王银金”签名是由上到下顺序书写形成。3、无法确定《往来单》上“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与“王银金”签名字迹及其他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吴华军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的全部鉴定结论都不认可。但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往来单》中其他内容即记载的10笔还款往来与双方间真实往来的时间、金额均一致。审理中,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吴华军、王银金等纠纷调解所作的笔录,吴华军在派出所对其于2012年11月5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来报案是因为当日下午其去闸口王银金厂里向其要钱,王银金在去年9月份借其350万元,已经还了185万元,其中一笔款他还写了还款计划。当日下午其与王银金电话协商用货物抵债,后来其叫了车到王银金厂里拉货时被王银金的兄弟王银兴打伤,故到派出所报案。同日,王银兴在派出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王银金欠吴华军的钱,吴华军当日去装货,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王银金在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0日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吴华军有经济纠纷,11月5日其与吴华军联系按照还款计划拖货,当其当时不在场,吴华军与王银兴、王银山等打起来。2011年9月,吴华军通过其外甥女梁丽君找其帮他做承兑生意,给了其250万元,后来其还了15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吴华军催要后,又先后还了35万元现金,本来11月5日要还5万元,因其未及时还,吴华军与其妻子去其厂里拖货。吴华军当日拖完货后,其还欠他47万多元。上述事实,有吴华军提供的借条、《往来单》、《情况调查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往来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王银金、陈红拉提供的250万元转账借款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选择鉴定机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华军主张存在100万元承兑汇票的借款,但未对如何交付汇票借款进行举证。鉴定意见书虽然无法确定《往来单》上“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与“王银金”签名字迹及其他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但也没有确定“王银金”的签名是在“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形成的同时或之后形成的。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吴华军的妻子周群向被告主张债权的金额是100万元,但作为妻子不知道吴华军对王银金的债权是一个100万元还是两个100万元与常理不符。被告不认可本案中的100万元的借条,但王银金关于2012年3月其写过100万元的借条的陈述与《往来单》中其与吴华军之间的250万元转账借款在其归还150万元之后在2012年3月后尚欠本金100万元的记录可以相印证。而且如果存在尚欠两笔1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在双方间多次形成的书面手续或双方解决纠纷中均未提及存在承兑汇票借款10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抗辩“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可能形成在“王银金”的签名之后,但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往来单》上“另有欠款以借条为据”与“王银金”签名字迹及其他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综上,吴华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万元由吴华军负担,鉴定费1.44万元由王银金、陈红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