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国庆与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庆,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高国庆,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培娥,女,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高国庆诉被告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芝与被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庆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史簿房产一套,原告装修后未居住(当时房屋产权证未办下来)。后原告欲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并告知该房屋系史簿所有。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0年10月1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31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后,再给付原告,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及史簿一起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回来房屋产权证,但是被告称没有钱,一直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催要所欠房款50000元,被告总是推诿拖延,后来干脆不接电话。无奈,2013年7月8日,原告向乌海日报登报公告告知被告,被告所购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请被告15日内联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公告告知的期限已经过了,被告未履行义务,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款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付利息259元,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吴伟辨称,应该按照协议的规定办理,先把房产证上史簿的名字变更为原告高国庆的名字,然后再由原告高国庆的名字变更为被告吴伟的名字。之后,我再支付房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万禾嘉园小区1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出卖给被告,价格为360000元。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0年10月10日前先付110000元,待原告将房产证名字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剩余房款50000元,过户产生的费用被告自行承担。依协议的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房屋一处,被告交付给原告房款310000元,尚欠房款50000元未付,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待原告将房产证名字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剩余房款50000元;原告虽然以登报公告联系被告的方式,告知其双方买卖的房屋已具备产权过户条件,要求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在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第三人史簿参加诉讼,主张双方共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做到先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为此,原告的请求条件不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国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不予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因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