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友明与刘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明,刘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杨友明,男,1962年10月16日生。被告刘义中,男,1981年9月10日生。原告杨友明诉被告刘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刘义中向原告杨友明借现金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义中向原告杨友明借现金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友明现金七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润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