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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许修卫与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修卫,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修卫,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修卫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被上诉人的司机郭君芝找到上诉人,称其要驾车到浙江义乌送货,问上诉人是否可以做替班司机,报酬为每趟500元,上诉人同意后,多次和郭君芝共同驾驶被上诉人管理的车辆到浙江运输货物。上诉人每次出发前,均由郭君芝通知其何时出发,在驾车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郭君芝或上诉人调查是否有替班司机,运输结束后,郭君芝把上诉人此次出行的报酬交给上诉人。2012年5月30日,郭君芝再次找到上诉人,二人于次日晚驾车出发,先后到苏州送货、浙江义乌装货。6月3日下午,上诉人驾车和郭君芝沿沈海高速行驶时与其他多辆车发生连环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上诉人等六人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视听资料,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商量对上诉人遭受事故如何处理的对话。其中,上诉人问“我原来只认识郭君芝,是郭君芝找的我,我才认识你高经理…你说原来是单位找的司机,郭君芝嫌不好,说司机找的,司机找的也好,你单位肯定承认了,你不承认也不好,是不发工资怎么弄?”高某称“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与高某对话中称“以前是公司找司机,郭君芝认为不好,要求自己找司机”,恰好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受郭君芝个人雇佣。上诉人在对话中称“公司不承认的话就不会发工资”,高某回答“是”,是指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找的司机,所以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发工资,这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证人郭君芝(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82197606165610)到庭作证。郭君芝陈述:“我是公司的司机,有时感觉跑长途累,我就找替班司机和我一起,公司对此不干涉,我也不须汇报,如果感觉不累我就不找替班。找替班司机的报酬由我个人支付,公司不会因此给我补助,因为我每跑一次长途,公司给我的费用是固定的,在燃油上有一定利润,所以替班司机的费用从这里面出。上诉人就是我找的替班司机”。被上诉人还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及保险发放记录,其中无上诉人的相关记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1、替班司机的报酬是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工资表在被上诉人处保存;2、被上诉人对证人完成长途运输有时间要求,从安全驾驶的角度看,如果没有替班司机,证人无法独自完成驾驶任务;3、工资表、考勤表等记录能证实被上诉人与郭君芝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主张郭君芝为被上诉人工作而雇佣上诉人,不符合情理。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替班司机,是郭君芝本人雇佣为郭君芝提供劳动还是被上诉人招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这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首先,上诉人驾驶的是被上诉人管理的车辆,而不是郭君芝的车辆。其次,郭君芝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下从事驾驶劳动,而郭君芝在劳动过程中找到上诉人,使得上诉人参与该项劳动。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郭君芝的监管者对此是完全知情的,而被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接受了上诉人的劳动,可以认为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因此获得报酬。因此,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系郭君芝个人雇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驾驶劳动,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从属性即行政隶属性,体现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和合理制裁,其劳动力受用人单位支配。本案中,郭君芝根据被上诉人分配的劳动任务不定时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仅仅只参加该项劳动,且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并未以被上诉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上诉人如果不出车,不必像其他职工到单位上班,说明上诉人也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的约束,不接受被上诉人全面的管理、监督和合理制裁,其劳动力不受被告的支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许修卫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未将郭君芝对上诉人管理、监督行为视为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之一是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提供驾驶作业,但上诉人每次参与运输任务均由被上诉人的主司机进行联系,没有运输任务时,被上诉人则无需到上诉人处工作,亦无需请假,被上诉人并不对上诉人进行日常管理,上诉人亦不需遵守被上诉人的考勤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缺乏建立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基本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修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