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怀彬与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彬,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胡怀彬,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群,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怀彬与被告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群于2012年7月4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我这里借取现金三万元整,后又于2012年11月8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从我这里借现金十万元整,两次借款共计十三万元整,他当时和我说付我利息,利息为月息二分,当时我们还约定2012年12月8日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借款四万元整,尚欠我玖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九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杨群书写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群于2012年7月4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8日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杨群还款40000元。被告杨群没有答辩,亦没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群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11月8日因做生意立据从原告胡怀彬处借款13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胡怀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胡怀彬人民币叁万整”。经催要,被告杨群还款4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偿还原告胡怀彬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