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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秋影与寇振双、韩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秋影,寇振双,韩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影,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振双,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辉,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上诉人徐秋影因与被上诉人寇振双、韩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寇振双、韩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寇振双诉称,韩某某、梁某某及寇振双在2012年3月30日共同建立了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韩东辉从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高架板材切割机,价值人民币3.6万元,未付现金货款。2012年12月25日,寇振双退出股份不再经营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经协商同意这笔货款由寇振双向徐秋影、韩东辉索要。徐秋影、韩东辉曾系夫妻关系,虽二人现已离婚,但寇振双认为这笔欠款系徐秋影、韩东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故应由徐秋影、韩东辉共同偿还。寇振双诉讼至法院,要求徐秋影、韩东辉立即偿还欠款3.6万元及利息;徐秋影、韩东辉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徐秋影、韩东辉承担。原审被告徐秋影辩称,我不欠寇振双及其所在公司任何欠款,其诉欠款的事实不存在。我与韩东辉离婚时,无外债,有证据证明。寇振双起诉的所谓货款,其称是公司的,故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以股东退股方式将公司的所谓的权利转移给退股人,并由退股人主张债权不合法,寇振双不能因该转让行为成为本案的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寇振双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韩东辉辩称,对于寇振双起诉的欠货款的事我没有异议,我和寇振双关系不错,他把机器给我拉来了,给我安装上了,我使用后也觉得不错,没有给寇振双出过任何手续。因为我离婚的事情把寇振双的钱耽误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韩某某、梁某某及寇振双合资创办了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韩东辉从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高架板材切割机,价值人民币3.6万元,未付货款。2012年12月25日,寇振双退出其在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再经营。且经韩某某、梁某某及寇振双三人协商,同意将韩东辉购买机器未付的3.6万元债权转移至寇振双处。徐秋影与韩东辉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离婚。离婚后,对于所购买的机器,现仍在徐秋影处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韩东辉是从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切割机,但寇振双已于2012年12月25日退出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寇振双退出该公司时,已与公司其他股东韩某某、梁某某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韩东辉欠长春市裕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6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寇振双,寇振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述欠款系韩东辉与徐秋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且此机器设备现仍在徐秋影处,二人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徐秋影称,其与韩东辉离婚时,无外债,并提供了离婚申请协议书予以证明,但离婚申请协议书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寇振双主张二人立即偿还欠款3.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辉与被告徐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寇振双欠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2013年7月4日)始至二被告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韩东辉与被告徐秋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韩东辉与被告徐秋影各负担一半。”宣判后,上诉人徐秋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寇振双及其所在公司货款。上诉人与韩东辉离婚时,不欠外债;韩东辉在离婚后承认欠寇振双货款,串通虚构欠款;2.原审程序不妥。寇振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韩东辉自认欠货款,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寇振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寇振双答辩称,拉设备的时候上诉人和韩东辉没有离婚,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韩东辉答辩称,我和寇振双关系比较好,我们离婚的时候上诉人写了债权债务归她,购买设备由上诉人使用,设备款没有偿还寇振双。同意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申请其母候某某、朋友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向被上诉人寇振双购买设备后上诉人将设备款36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韩东辉了。候某某证实其自己拿16000元,向李某某借了2万元,给被上诉人韩东辉了,不清楚韩东辉是否给付寇振双。李某某证实2012年7月15日候某某打电话向她借款,说买切割机差两万元,她就给送去了,当时韩东辉在场,看见韩东辉拿走29000元。韩东辉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为虚构。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与被上诉人韩东辉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寇振双欠款3.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对此债务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主张其于2012年7月15日将欠款给付韩东辉,但被上诉人韩东辉否认上诉人交付其3.6万元。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交款经过,但证人系某某的母亲及朋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关于已将设备款给付被上诉人韩东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韩东辉自认未偿还设备款,该欠款形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东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东辉离婚时对此笔债务的约定及上诉人是否将此款给付被上诉人韩东辉均不构成对债权人寇振双的抗辩。综上,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韩东辉共同承担拖欠被上诉人寇振双的设备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徐秋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虹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