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系王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系王某甲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品,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丙舅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未结婚而典礼同居,同居前,经介绍人手,被告向原告三次索要彩礼款101600元,其中:见面10600元,典礼50000元,送好41000元。2013年6月21日因家务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甲回娘家。王某丙与王某甲分居。现在被告王某甲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梳子2个,镜子2个,脸盆2个,暖瓶2个,托盘2个,地琴l座,挂式空调1台,电脑及桌子各1个,门帘1个,毛巾10条,枕套4个,毛巾被2条,夏凉被2条,被罩4个,被子12条,褥子2条。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未结婚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婚约缔结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0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因双方已典礼,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应当大部分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丙彩礼款80000元;二、原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梳子2个,镜子2个,脸盆2个,暖瓶2个,托盘2个,地琴1座,挂式空调1台,电脑及桌子各1个,门帘1个,毛巾10条,枕套4个,毛巾被2条,夏凉被2条,被罩4个,被子12条,褥子2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金是赠与上诉人的,原审应当对被上诉人赠与三金的18000元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索要彩礼款101600元事实不清,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王某丙服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二、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款101600元事实清楚,与证人证言相符。订婚时见面礼11000元,上诉人返还400元,原审认定订婚时见面礼10600元,加上典礼50000元、送好41000元,共计1016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未登记结婚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婚约缔结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王某丙索要彩礼款共计10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结合二人已典礼并同居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