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9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李棉书、陈宗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陈宗会,李棉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代表人雷成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瑞,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被告陈宗会,男,汉族。被告李棉书,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陈宗会、李棉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会、李棉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10月22日,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陈宗会、李棉书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支行)诉称,被告陈宗会因购买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陈宗会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陈宗会以透支方式借款427000元,另须支付手续费46116元,借款本金和手续以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被告李棉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5月16日,双方就所购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购车后,共计还款200000元,2012年8月1日后已有15期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273116元;给付透支利息3942.60元、滞纳金13142元(均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渝FF86**小汽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宗会、李棉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宗会、李棉书系夫妻。2011年3月23日,原告工行沙支行与被告陈宗会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陈宗会因购买奔驰汽车,车辆总价为610000元。被告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额427000元。被告向原告分36个月偿还透支款,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支付手续费46116元。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146元,以后每月偿还13142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连续两次或累计五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李棉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愿与陈宗会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同日,原告与陈宗会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陈宗会以所购奔驰轿车向原告设定抵押,后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将该车辆登记为牌照号渝FF86**。被告透支消费后,于2011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00元,但自2012年8月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273116元,给付截止2014年1月26日的透支利息3942.6元、滞纳金13142元,并确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宗会、李棉书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车辆登记证书、被告陈宗会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陈宗会透支消费后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227000元,另支付手续费46116元。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经核算在其权利范围以内,未超出国家金融法规限制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另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棉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宗会、李棉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会、李棉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27000元、手续费46116元,合计273116元。限被告陈宗会、李棉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陈宗会、李棉书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26日止的透支利息3942.60元、滞纳金13142元。限被告陈宗会、李棉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陈宗会设定的抵押物即牌照号为渝FF86**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宗会、李棉书负担。被告陈宗会、李棉书负担之诉讼费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