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红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蔡鹏,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连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生及其辩护人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在被告人韩红生家中,韩红生将从他人手中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的冰毒,先后四次以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1.2克。2013年1月份,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被告人韩红生家中,韩红生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赵某某、张某、徐某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将被告人韩红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红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生明知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并且提供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红生同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红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红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光宏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