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敏诉被告王锦雯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敏,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伟敏,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莉琦(系原告配偶),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华莹,上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雯,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章松弼(系被告王锦雯配偶),男,住址同上。被告王晓雯,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志福(系被告王晓雯配偶),男,住址同上。被告王志敏,男,住上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敏诉被告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琦、华莹,被告王锦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松弼、被告王晓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福、被告王志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敏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兰生于2011年2月15日死亡,母亲梅英华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本市昌化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法院确认为原告与母亲梅英华共有。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及王兰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父亲王兰生回系争房屋居住,原告负责照料父亲王兰生、母亲梅英华今后的生活,父母的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至父母去世时止;系争房屋产权则归原告所有;同时指定原告为父母的监护人。原告并代表母亲、父亲及被告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起照顾父母养老送终的责任,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直至父母去世。而被告在父母去世后却不承认协议的内容,拒绝配合系争房屋过户。经法院通过诉讼,原告确认为��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为父母养老送终,系争房屋父母的产权份额理应由原告继承。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本市昌化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王兰生、梅英华的份额归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辩称,系争房屋原先由父母居住使用,2005年父母居住至养老院后,原告自行装修入住系争房屋。2008年3月,父亲王兰生想要回系争房屋居住,且母亲梅英华因病长期住院,每月医药费、护理费费用较大,退休工资无法支出。故父亲向江宁街道三乐里社区调委会提出协调解决。父亲同意调解目的是为了回家居住,并对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支出达成一致,但是原告提出系争房屋必须归原告所有。为了让父亲回去居住,父亲王兰生及被告不得已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现被告认为该人民调解��议未征得房屋权利人梅英华同意,其本人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应属无效。另,被继承人王兰生、梅英华于1996年3月19日曾订立遗嘱,系争房屋归被告王锦雯所有。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归被告王锦雯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敏和被告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王兰生(于2011年2月15日报死亡)、梅英华(于2011年10月20日报死亡)。原本市昌化路XXX弄XX号后二厢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王伟敏。1983年10月至1989年8月,原告在白茅岭服刑期间注销本市户口。1988年11月,本市昌化路XXX弄XX号后二厢房因危房改建,该房改建完毕后分配至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其母亲梅英华。1994年11月21日,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九四”方案,由梅英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梅英华名下。当时,该户人员情况表中反映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家庭成员。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原告王伟敏本人未在同住成年人一栏亲笔签名。1995年7月24日,原告王伟敏户籍由系争房屋迁入昌平路XXX号。又查,原告与父母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曾达成一致,原告结婚后居住在本市昌平路XXX号,系争房屋则由父母实际居住。2005年8月,原告父母居住至养老院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005年11月,原告王伟敏曾与父亲王兰生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系争房屋,父母曾出具收条收到首期购房款10万元(后原告又收回5万元)。售房协议签订后,因故双方未能履行该协议。2008年3月,王兰生因系争房屋居住问题向江宁街道三乐里社区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王兰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经五人签字后即生效。王兰生回系争��屋居住,王伟敏开始负责照料王兰生、梅英华今后的日常生活,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均有王伟敏承担,直至两老去逝止;王锦雯、王晓雯将王兰生、梅英华退休工资卡交于王伟敏(必须用于两老,不能用作他用)。二、系争房屋产权归王伟敏一人所有,王兰生与原告于2008年5月底前将系争房屋委托房产中介进行房屋交割。三、王伟敏要遵守协议,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一致指定王伟敏为王兰生、梅英华的监护人,负责为王兰生、梅英华养老送终。四、王伟敏在照顾王兰生、梅英华过程中如有不足之处其他子女有权对其进行指正和帮助。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梅英华因病住院。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王兰生与原告王伟敏共同生活,直至去世。梅英华因病长期住院治疗。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由原告负责支出。被继承人的退休��资卡由原告负责保管。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静民三(民)初第26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伟敏系本市昌化路XXX弄XX号XXX室共有人。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房地产登记簿、(2012)静民三(民)初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见证遗嘱,1996年3月,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街道法律服务所谷在凡律师、刘鑫源见证,王兰生、梅英华曾订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言明系争房屋由被告王锦雯继承。原告曾对遗嘱中母亲梅英华的签字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但仍对此遗嘱的形式要件及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05年曾获知存在该份遗嘱。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得的售后公房,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故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梅英华共同共有。梅英华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梅英华与王兰生共同财产。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2008年3月,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兰生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此,原告认为,梅英华患老年性痴呆脑梗塞,长期卧床呈“植物人”状态,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本人无法签名,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父亲王兰生均已签字,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方亦同意被继承人去世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让渡了被告方继承权的期待权。故坚持要求按照人民调解��议履行。被告则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及王兰生在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下签署,系原、被告及王兰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并无证据表明王兰生系受协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且王兰生生前对该协议亦未提出撤销的请求。被继承人王兰生在人民调解协议中自愿签字确认,该部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对王兰生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兰生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归原告所有。但是被继承人梅英华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梅英华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梅英华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如原告所称当时梅英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监护人亦不能随意处分其财产权利,况且梅英华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并未经相关程序认定,故原、被告及王兰生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处分梅英华���屋产权部分无效。2、本案系争房屋的遗嘱的效力?关于遗嘱,该见证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从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代书人及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确认,仅对签字进行了见证;况且王兰生作为遗嘱人,在2005年曾经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被继承人王兰生及梅英华还曾收取了原告的售房款;2008年3月,王兰生又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均已否定了其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从形式上及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被告2005年时均已知晓遗嘱的存在,又于2008年3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说明被告王锦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遗嘱中原应享有的继承权利。综上,被继承人梅英华的遗产份额应当由继承人之间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中的约定,故王兰生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有。另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从2008年6月起,原告对被继承人梅英华尽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故原告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伟敏所有;二、原告王伟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5,000元;三、被告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伟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王伟敏与被告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按政府部门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王伟敏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王伟敏承担2,525元,被告王锦雯、王晓雯、王志敏共同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亦玢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