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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惠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惠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勇,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审判员欧阳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勇一审诉称:2012年7月27日,惠勇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并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购买交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90000元。2013年5月3日,惠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用53622元。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3622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惠勇的车辆无行驶证、无临时牌照,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惠勇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同日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0000元。该车辆保险单载明车牌号为皖L-*(无),识别代码(车架号)LVHCU2686C5009330。2013年5月3日23时,惠勇驾驶该车(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沿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路交口时,被一辆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勇于2013年5月23时40分报警,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惠勇驾驶的该车损失由惠勇自行承担。同时认定造成该事故的相对方车辆,为未知驾驶人驾车逃逸。惠勇自行在宿州润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车辆。支出维修费5362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惠勇的车辆无牌照、无行驶证,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投保时应是明知的。惠勇在2013年5月11日申请理赔,但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惠勇申请是否理赔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自投保人申请之日起,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应当在三十天的核定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向投保人作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辨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适用免责条款,不应当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释明。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惠勇保险赔偿金53622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方可在道路上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通行牌证。惠勇的车辆的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仍在道路上行驶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为违法行为买单。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无行驶证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惠勇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明知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具备有效行驶证,并不需要保险公司特别说明。本案保险单上在保险人声明一栏已明确显示,惠勇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理解,一审却仍以保险公司未经明确说明义务判决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当;2、新购置机动车必须首先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领取车辆合法的行驶证后,再向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添入行驶证,故本案车辆虽然投保单上显示为皖L*,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认可无行驶证车辆可以上路行驶,惠勇以非法行为对抗合法合同,显然是在谋求不正当利益;3、惠勇在提供索赔申请书时没有提供任何索赔线索,也未提供实质性的理赔材料,直至2013年6月26日才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确定了车辆的具体损失,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在30内做出拒赔通知书属未尽法定义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惠勇的诉讼请求。惠勇二审辩称:本案保险标的是事故车辆,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投保时明知车辆无牌照,对车辆产生的风险应是明知的,车辆因为是临时牌照所以没有办理行驶证,但事故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投保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惠勇,车辆车牌号为皖L-*,发动机号为3009386,车架号LVHCU2686C5009330,厂牌型号为思铂睿DHW7245CUASB轿车。2013年6月26日,事故车辆取得了行驶证,车牌号为皖L×××××,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投保单载明的一致。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惠勇的车辆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惠勇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目的在于为其新购置的车辆可能产生的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物应是车辆,而不是车辆行驶证。双方在投保单中就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愿意就惠勇的车辆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惠勇也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发生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就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又上诉称,惠勇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有效行驶证,符合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审理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无有效行驶证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在于防止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导致车辆行驶危险增加,故保险公司就此情况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约定了无有效行驶证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但无有效行驶证在道路上行驶是否必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事故车辆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如果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本身,或者说车辆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车辆之后也未通过检测获得有效行驶证件,那么这种情形下车辆上路行驶使得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车辆本身无任何问题,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本身的质量及技术指标无关,那么车辆上路行驶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则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惠勇车辆发生损坏的原因系与第三方车辆相撞,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惠勇驾驶无行驶证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车辆在维修后通过了车辆管理机关的检测,获得了行驶证,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虽无行驶证,但上路行驶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车辆登记仅仅系行政机关就车辆管理的行政登记行为,如果仅因车辆未有有效行驶证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不具体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或保险标的物是否增加了风险,则不能有效的维护投保人的保险权益,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