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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2月0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立德乡立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立德集南端路段处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朱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逸,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立德乡立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立德集南端路段处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朱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逸,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及家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8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基本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他到公安机关来投案,在2013年2月9日晚上20时左右,其驾驶三轮摩托车送朱红去立德卫生院包扎,快到立德镇时,前面视线不好,看不清前面情况,当看见前面有人时,来不及了,撞上一个人,他害怕,就跑了,现在已赔偿对方了。4、证人朱传义证言证明:他儿子朱某乙和朱小杰、朱楠楠在路上走着时,朱某乙被一辆摩托三轮车撞上,驾驶员逃逸。5、证人朱红、朱甲球、朱传清证言证明:因朱红的头被打破了,朱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他们去立德,走到立德集南头时,车撞到人了,车也没停。6、证人朱娅楠、朱加龙证言证明:他们和朱某乙自南向北沿公路东侧路边行走,他们在前面走,朱某乙在他们后面,一摩托车把朱某乙撞倒后没停车就朝北跑了。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乙系颅脑骨折、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车辆痕迹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人体接触,事故形态为刮撞行人。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基本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11、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及家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8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