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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绰号“廖包”,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廖某与张某(绰号“大毛”,在逃)窜至黄梅县小池镇交通街金利宾馆门前,由张某望风,被告人廖某将刘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撬开盗走。当晚将摩托车以1600元卖给分路镇一张姓男子,二人各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21.2元。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张某窜至黄梅县小池镇精品南街小汤农家菜餐馆门前,由张某望风,被告人廖某将柯某的一辆红色建设摩托车撬开盗走。当晚将摩托车以1600元卖给分路镇一张姓男子,二人各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66.6元。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张某窜至武穴市龙坪镇万佳超市门前,由张某望风,被告人廖某将王某的一辆灰色豪爵摩托车撬开盗走。因该摩托车较新,被告人廖某付给张某1500元,将该摩托车据为己有。11月27日,该摩托车在被告人廖某住处被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85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柯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吴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搜查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