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谢德英与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德英,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大业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英。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大业店。营业场所: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5栋1-3楼。负责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德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大业店(以下简称成都好又多大业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德英自2001年09月19日起担任成都好又多大业店资产保护员一职,谢德英于2011年6月18日与成都好又多大业店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谢德英担任的职位为资产保护部资产保护员”;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还约定:“乙方(谢德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成都好又多大业店)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劳动合同签订后,谢德英就在资产保护部工作。排班表显示: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6日未安排谢德英上班,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谢德英上班时间为13:30-22:15、2013年3月1日谢德英上班时间为7:15-16:00。从考勤报告表显示:2013年2月23日,谢德英上班打卡时间为7:02,下班打卡时间为15:55,用膳开始打卡时间11:30,用膳结束打卡时间11:34;2013年2月24日,谢德英上班打卡时间为13:08,下班打卡时间为22:25,用膳开始打卡时间18:05,用膳结束打卡时间18:11;2013年2月25日,谢德英上班打卡时间为13:29,下班打卡时间为22:10,用膳开始打卡时间17:31,用膳结束打卡时间17:33;2013年2月26日谢德英未打卡;2013年2月27日,谢德英上班打卡时间为13:28,下班打卡时间为22:25,用膳开始打卡时间17:19,用膳结束打卡时间17:34;2013年2月28日,谢德英上班打卡时间为13:20,下班打卡时间为22:10,用膳开始打卡时间17:16,用膳结束打卡时间17:24;2013年3月1日,谢德英上班打卡时间为06:59,下班打卡时间为15:55,用膳开始打卡时间11:37,用膳结束打卡时间11:56。成都好又多大业店的打卡点录像资料显示:2013年2月23日,6:58:00某男士刷卡4次,2013年2月23日,06:58:14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07:01:35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07:01:56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07:02:18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1:22:55某男士刷卡3次,2013年2月23日,11:24:17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1:24:19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1:26:04某男士刷卡1次,11:24:07该男士刷卡一次,11:24:11该男士刷卡一次,2013年2月23日,11:26:33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1:27:00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1:29:54某男士刷卡1次,11:30:13该男士刷卡1次,11:30:19该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1:30:24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1:30:30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0:47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0:49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0:53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1:00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1:03某男士刷卡1次,15:51:32,该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1:08,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1:18某男士刷卡1次,15:51:28,该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1:23,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1:34,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2:00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3:48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3:52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3日,15:54:55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14:34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14:41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14:50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15:13某男士刷卡2次,2013年2月27日,17:15:17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15:59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29:47某女士刷卡2次,2013年2月27日,17:29:51某男士刷卡2次,2013年2月27日,17:29:54某男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31:25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31:51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42:40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43:04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17:44:54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21:57:42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22:00:33某女士刷卡1次,2013年2月27日,22:20:22至22:22:40期间共计29名员工集中一起分别刷了卡。2013年3月8日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内部面谈形成视频资料和甲洪波书写的2013年3月8日甲洪波、封仕军和谢德英面谈后的陈述书。该“视频资料”记录了,“通过公司两位经理的询问,谢德英承认2013年2月27日张建彬打电话给她,因其小孩生病,让她帮忙代其刷餐前、餐后、下班卡,她也帮忙代刷了卡。其本人也清楚公司的考勤制度,代刷卡的后果”。该“陈述书”载明,“2013年2月23日谢德英上班期间因脖子不舒服,让其同事帮忙代打卡;2013年2月27日上班期间,张建彬打电话给她,因其小孩生病,让她帮忙代其刷餐前、餐后、下班卡,她也帮忙代刷了卡。以上内容因谢德英不愿意写陈述,由甲洪波代为陈述书写。2013年3月11日,成都好又多大业店以谢德英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并将谢德英的工资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时止。针对成都好又多大业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谢德英于2013年3月21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谢德英的申请请求。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谢德英阅读了《道德操守规范》,并在确认书载明:已阅读并理解了沃尔玛中国《道德操守规范》的相关内容,并愿意遵守其中各项规定。2012年12月19日,谢德英参加了关于新版《员工手册(草案)》内容的分享,2013年1月30日,谢德英领取了《员工手册》,并在员工手册签领表上签名。《员工手册》中8.2.3规定“守时……不得要求或为任何人代打卡!违反此项规定将导致解聘”和8.2.4(3)规定“解雇员工的某些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雇,如3.2)D篡改工作时间计时卡,为他人打卡,要求、怂恿或允许他人为自己打卡,将工牌借给他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仲裁送达证明及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银行交易明细;5、排班表及考勤报告表;6、打卡点录像资料;7、陈述书及谈话录像资料;8、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告知工会通知书;9、员工工资离职结算表及付款申请单;10、新同事入职须知确认书及入职须知;11、《道德操守规范》阅读确认书,12、会议纪要;13、新版《员工手册》;1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谢德英自2001年9月19日起担任成都好又多大业店担任资产保护员一职。从成都好又多大业店对谢德英排班表、考勤报告表来看,2013年2月27日谢德英正常上班,但当天打卡点录像资料及谈话资料相互印证了谢德英替同事张建彬打卡的事实。由于谢德英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公司《道德操守规范》和《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同意并愿意遵守各项规定。根据成都好又多大业店《员工手册》中8.2.3“守时……不得要求或为任何人代打卡!违反此项规定将导致解聘和8.2.4(3)解雇员工的某些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雇,如3.2)D篡改工作时间计时卡,为他人打卡,要求、怂恿或允许他人为自己打卡,将工牌借给他人使用”的规定,谢德英的行为已经构成解雇的情形,成都好又多大业店解除谢德英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德英要求成都好又多大业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德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德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536.2元,支付赔偿金25099.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谢德英承认代为打卡的视频资料未经质证,原审却作为定案证据,属严重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德英存在代为打卡的事实就解除与谢德英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即使上述视频资料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谢德英的行为违反内部制度,但被上诉人内部制度本身与我国法律相悖,系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上诉人成都好又多大业店答辩称,原审法院就视频资料专门组织双方进行了播放,谢德英的原审诉讼代理人观看了全部视频资料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认定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内部面谈谢德英,形成视频资料和尹洪波书写的尹洪波、封仕军与谢德英面谈后的陈述书。视频资料记录了以下事实:1、在谈话中,谢德英除承认其于2013年2月27日代张建彬刷卡外,还承认其曾经帮李远英刷卡,并于2013年2月23日因颈椎不舒服,打电话让他人代其刷卡;2、谈话人让谢德英就谈话内容书写陈述书,并告知有选择不写的权利,谢德英选择不予书写陈述书。本院认为,关于谢德英所提谈话视频资料在原审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在2013年8月6日的庭审中,谢德英对谈话视频发表意见为“是我们部门经理领导引导我的谈话”;在2013年9月6日的庭审中,原审法院就谈话视频进行了播放,谢德英的原审诉讼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谢德英关于谈话视频在原审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德英所提认定其代人打卡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庭审质证的谈话视频资料及尹洪波代为书写的陈述书能相互印证,证明谢德英于2013年2月23日让他人代其打卡,曾经代同事李远英打卡,并于2013年2月27日代张建彬刷餐前、餐后、下班卡的事实。故谢德英关于原审认定其代人打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德英所提被上诉人内部制度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谢德英主张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关系,而谢德英打人刷卡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纪律或制度的程度,故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中关于要求或为他人代打卡将导致解聘等规定因与法律相悖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和修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谢德英签字的《确认书》、《员工签到记录表》及《员工手册签领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就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录等向员工进行了告知,其制定、修改及公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其次,从《员工手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员工守时及诚实信用进行了严格的要求,且《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按时打卡是员工的职责,而为他人打卡,要求怂恿或允许他人为自己打卡因违反守时及诚信原则,系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导致解聘,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公司行使其内部自主管理权的行为,故谢德英关于被上诉人内部制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德英所提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赔偿和补偿的上诉理由。谢德英明知代他人打卡,或要求他人为自己打卡系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导致解聘,还多次代人打卡或要求他人为自己打卡,被上诉人以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支付其相应补偿和赔偿。故谢德英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德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