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俊玲与李书明、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岳振华、王浩、郑兰英、岳振贵、贾义良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玲,李书明,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岳振华,王浩,郑兰英,岳振贵,贾义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玲,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兰生,男。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振华,经理。原审被告岳振华,男原审被告王浩,男。原审被告郑兰英,女。原审被告岳振贵,男。原审被告贾义良,男。上诉人张俊玲因与被上诉人李书明、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岳振华、王浩、郑兰英、岳振贵、贾义良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李书明(出借人)与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岳振华(借款人),王浩、贾义良、郑兰英及新乡市卫滨区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人经营“包青天”化妆品管理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周转,特向李书明借入人民币10万元整,由担保人担保。2、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共计一年。3、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每月30日结息一次。4、借款到期,本息必须清偿,否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超期借款人应双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李书明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5、经三方友好协商,借款人同意个人及其家庭注册经营的所有“包青天化妆品总汇品牌店”及全部家庭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自愿用店面所有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上述条款各方应共同遵守,如有分歧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同意向协议签订地新乡市卫滨区法院起诉解决。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借款人给李书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书明现金10万元整。借条加盖新乡市卫滨区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及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为王浩。获嘉县民政局所发豫获结字000801744号结婚证显示:登记日期:2008年9月12日,岳振华,男,国籍中国,身份证号:410724196712050018,张俊玲,女,国籍中国,身份证号:41072419710228302X。2012年获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被查人岳振华与张俊玲在200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离婚。另查明:新乡市卫滨区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字号名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岳振华。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字号名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岳振贵。庭审中,李书明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给付三个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李书明与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岳振华,王浩、贾义良、郑兰英、新乡市卫滨区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及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以岳振华及其配偶注册经营的所有“包青天化妆品总汇品牌店”及全部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和借款担保协议的其余部分为缔约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李书明依约将借款给付借款人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岳振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王浩、郑兰英、岳振贵、贾义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李书明要求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岳振华承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王浩、郑兰英、岳振贵、贾义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书明要求岳振华等承担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张俊玲认为自己于2008年8月5日离婚,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获嘉县民政局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与岳振华于2008年9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12月24日张俊玲与岳振华办理了离婚。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加盖新乡市卫滨区包青天化妆品经销部的公章,该经销部的业主为岳振华,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岳振华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张俊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书明与岳振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俊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岳振华、张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书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5%计算)。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岳振华、张俊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王浩、岳振贵、郑兰英、贾义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岳振华、张俊玲、王浩、岳振贵、郑兰英、贾义良负担。上诉人张俊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借款担保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岳振华本人。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并由该公司职工王浩收取。上诉人张俊玲提交的获嘉县民政局2010年11月24日证明显示张俊玲与岳振华在2008年8月5日已经离婚,该笔借款未发生在张俊玲与岳振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书明对上诉人张俊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书明答辩称:岳振华与张俊玲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其他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责任。2009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家庭财产以及本案所涉的债务分担有约定,故本案应当是家庭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岳振华、王浩、郑兰英、岳振贵、贾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书明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出借人为李书明,借款人为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岳振华,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岳振华同意岳振华个人及其家庭注册经营的所有“包青天化妆品总会品牌店”及全部家庭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岳振华明知其为借款人并愿意以其家庭财产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新乡市华夏包青天化妆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岳振华并无不当。获嘉县民政局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俊玲与岳振华于2008年9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12月24日张俊玲与岳振华办理了离婚。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张俊玲与岳振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俊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俊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强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