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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常德锦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亚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锦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亚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常德锦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华。委托代理人蒋湘益。被告万亚丽。委托代理人杨文彩。原告常德锦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告万亚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湘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望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望江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缴纳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以多种形式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018.8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双方约定了服务内容、期限、物业费收费标准等内容;2、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函,拟证明原被告续签合同的事实;3、各种荣誉证书及原告公司的管理职责及制度,拟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4、业主委员会备案函,拟证明物业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合法;5、房屋交接单,拟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及房屋建筑面积;6、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拟证明原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交至2012年12月底,原告拒收被告缴纳的2013年的物业费。被告所居住小区里开设了餐馆,均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原告未尽管理职责,偷盗事件常有发生。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常德市宏建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2012年12月底以前的物业管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此书面证明的是前期物业公司,而非原告,而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一直是原告公司,被告拖欠物业费无理由。本院认为此书面证明系宏建物业公司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联,不能对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常德市望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锦兴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原告为望江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另约定物业费的缴纳方式为“按半年制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前3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望江名苑业主委员会续签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未改变。被告万亚丽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屋位于望江名苑小区1栋,系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63.3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以1.2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与前期物业公司常德市宏建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达成协议,以延迟交房的违约金10000元冲抵2012年底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宏建公司于2010年3月退出该小区后由阳光物业公司接手工作,后经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于2010年11月份接手望江名苑小区的管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以向前期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费享受后接管的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向本院提交前期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已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底,原告认为自2010年10月31日起入驻望江名苑小区后一直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不能以与其他公司的协议对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的权利。本院认为,以开发商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冲抵2012年底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系被告与宏建公司之间协议,但是宏建公司未能在此期间内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亦未返还原告交纳的费用,应视为宏建公司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此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公司系望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选聘,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锦兴公司自2010年10月3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被告辩称小区环境污染、失窃案件严重,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物业合同中约定业主需在每半年前30日交纳物业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7个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为8247.45元(163.64×1.2×42),原告诉讼请求为6018.84元,视为原告放弃剩余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01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锦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01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笛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