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涝坡镇李家鸡山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马某发生刮擦事故,致马某摔倒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5日死亡。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9日,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卢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张友法人民陪审员 权志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