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宝利与杨广泰、梁秀芬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宝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泰。被告梁秀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广泰(夫妻关系)。被告章娟,无职业。被告杨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章娟(母子关系),无职业。原告陈宝利与被告杨广泰、梁秀芬、章娟、杨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告杨广泰、被告梁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广泰、被告章娟、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利诉称,2008年被告杨广泰向我借款,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和华屏里22-2-203号两处房屋抵押给我,后因杨广泰没有归还借款,将上述两套房产折抵了欠款。我已经将华屏里22-2-203号房屋收回。我与被告杨广泰口头约定将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房屋租赁给其使用,每月租金25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至今没有向我交纳房租,经多次催所未果。我现在需要用房,故要求四被告将讼争之房腾交给我、补交12个月房租3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广泰辩称,2008年,我的儿子杨宏奎向原告借款,我用我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和华屏里22-2-203号两处房屋作为担保。因杨宏奎到期未还款,我就将我的这两套房屋过户给原告,抵销了杨宏奎欠原告的借款。2008年12月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租赁给我,租赁期五年,两套房屋每月租金共计400元,同时,原告口头承诺房屋租赁协议五年续签一次,房屋由我使用至百年归老。2010年1月18日我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华屏里22-2-203号房屋收回,讼争房屋继续由我租住,租金调整为每月250元,我一直按期向原告交纳房租。2012年年底以后我多次和原告联系打算交纳房租,但是一直没有联系上,所以未能向原告交纳房租。我现在他处无房,而且我妻子患乳腺癌晚期并伴有肺骨转移,病情十分严重,每月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故不具备腾房条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腾房请求。被告梁秀芬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杨广泰的答辩意见。被告章娟辩称,我从1985年到2009年一直居住在河北区增产道华屏里22-203号,该房屋是被告杨广泰名下的私产房屋,杨广泰说要用该房抵债以后要我每月交房租,由于我爱人与别人发生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我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支付房租,于是搬到讼争房屋内,我现在与前夫杨宏奎已经离婚,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无法腾房。被告杨健辩称,我没有生活来源,他处无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无法腾房。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房屋的产权证,证明陈宝利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2、协议,证明2008年12月5日,陈宝利与杨广泰签订协议,约定杨广泰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和华屏里22-2-203号两处房屋过户给陈宝利,用以抵偿杨宏奎欠陈宝利借款70万元。陈宝利将上述两处房屋租赁给杨广泰居住,租赁期为5年,两处房屋每月租金共计400元;3、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1月18日,陈宝利和杨广泰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陈宝利于2010年12月31日将天津市河北区华屏里22-2-203号房屋收回,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房屋继续租赁给杨广泰使用,租金为每月25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梁秀芬提交一份天津市肿瘤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晚期乳腺癌、肺骨转移,其身体状况不适合腾房。原告对被告梁秀芬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广泰、章娟、杨健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对被告梁秀芬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广泰和梁秀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娟原系被告杨广泰、梁秀芬的儿媳,章娟与被告杨广泰、梁秀芬之子杨宏奎已经离婚,被告杨健系被告杨广泰、梁秀芬之孙。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和华屏里22-2-203号两处房屋原系被告杨广泰名下的私产房屋。被告杨广泰和梁秀芬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房屋内,杨宏奎和被告章娟、杨健原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华屏里22-2-203号房屋内。由于杨宏奎到期没有偿还原告的债务,2008年12月5日,原告和被告杨广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广泰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以抵偿杨宏奎欠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租赁给被告杨广泰使用,租赁期为5年,两套房屋每月租金共计40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杨广泰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华屏里22-2-203号房屋收回,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房屋由被告杨广泰继续租住,租金为每月250元。后被告章娟、杨健从天津市河北区华屏里22-2-203号房屋搬至天津市河北区开云里13-102号房屋,与被告杨广泰、梁秀芬共同居住。杨宏奎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章娟与杨宏奎离婚。被告杨广泰自2012年12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另查,被告梁秀芬没有固定收入且患有晚期乳腺癌、肺骨转移。被告章娟、杨健无固定收入。四被告他处均无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有权要求四被告腾房,但是讼争房屋原系被告杨广泰所有,原告将讼争房屋租赁给被告杨广泰,是建立在杨广泰用讼争房屋抵偿其子杨宏奎欠原告债务的基础上。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同于通常的房屋租赁关系。另外,被告杨广泰、梁秀芬年事已高,而且被告梁秀芬身患癌症,如果马上腾房,有可能导致梁秀芬病情加重等不良后果。同时还应考虑到被告梁秀芬、章娟、杨健均无固定收入,四被告他处均无房等实际情况。所以,四被告暂不具备腾房条件,原告要求四被告腾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广泰恶意拖欠房租,但是杨广泰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全年房租3000元是事实,故被告杨广泰应将2013年全年房租3000元交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腾房的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广泰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宝利2013年全年房租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凤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