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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林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尹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林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尹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成都林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荣。委托代理人李根堂。被告尹雪梅。原告成都林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莉公司)与被告尹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李根堂,被告尹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武侯区龙腾东路的“华馨名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被告无故拖欠、拒付物业服务费。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2024.8元,资金占用利息279.22元,合计230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雪梅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制定、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均没有征得业主同意,属于擅自行为。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没有尽到相应责任,损害了业主利益。原告没有向被告催交过物业费,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系武侯区龙腾东路的“华馨名屋”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8.44平方米。该小区住宅无电梯,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008年底,因“华馨名屋”小区原有物业服务公司退出管理,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未与原告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1日之后,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每月物业费均应当月交纳。另查明,根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的对无电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2007年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基准价为0.55元/平方米·月,浮动幅度为±20%,2012年12月10日之后基准价为0.6元/平方米·月,浮动幅度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发票、欠费表、《五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2007年)、《成都市中心城区物业服务等级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2012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华馨名屋”小区,实际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月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关物业服务期限无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的服务费应属相对独立的债务。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欠付的物业服务费,至原告2013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就2011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对被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2012年12月10日之后基准价为0.6元/平方米·月,浮动幅度为±20%,即最高不应超过0.69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收费标准提高至0.7元/平方米·月实属不当,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基准价0.6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服务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4个月,按0.5元/平方米·月计费,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为479元(68.44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4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8个月,按0.6元/平方米·月计费,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为328.5元(68.44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8月),因此被告共计欠费808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因拖欠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欠费金额8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欠费资金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林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08元及欠费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二、驳回原告成都林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