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办公室诉广东省新会市崖西镇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广东新会崖西建筑材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广东省新会市崖西镇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广东新会崖西建筑材料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甘嫒玲,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宝华,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新会市崖西镇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被告广东新会崖西建筑材料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广东省新会市崖西镇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广东新会崖西建筑材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接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提出民事诉讼,但不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对其提出的诉讼,依法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