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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列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列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列伟,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列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列伟及其辩护人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列伟驾驶湘JY30**的士车,在汉寿县白金汉宫娱乐城附近载被害人黄小某到汉寿县龙阳镇晓龙花园小区。何列伟见黄小某独自一人,便意图对其抢劫。当车行至汉寿县龙阳镇芙蓉路艺鑫海鲜餐馆前面,何以车没气为借口要黄小某下车。黄小某下车后,何列伟手持匕首尾随黄小某至龙阳镇芙蓉路公交站牌后冲上去用匕首抵住黄的后腰部,用手捂住黄的嘴,将黄强行带到公交车站牌背面草坪上,逼迫黄将身上的1706元钱交出。在黄小某的哀求下,何列伟退还给黄2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到案后,被告人何列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小某的陈述、证人朱诗某、毛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列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列伟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并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列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帅可见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