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苏井富储蓄存款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苏井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杨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井富,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民二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赵伟,被上诉人苏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4月16日,原告在原中国工商银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渤海储蓄所(以下简称工行渤海储蓄所)办理定期五年存款业务,被告工作人员张翀给办理的活期存折在存折上加盖定期五年印章。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翀给原告打电话称大额存款免费赠送保险,2008年4月18日,原告实际办理保险时张翀又让原告将30万元存款转为购买人寿保险,并承诺此款到期时按五年定期存款支付利息,原告表明,只要被告到期时一并按五年定期存款付清本息,如何填写保险手续与原告无关。该存款于2008年4月18日被转为保险业务,并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签订一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被告以代理单位名义盖章,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008-210804-S81-01500854-0。合同约定:保费30万元,保险期限5年,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2010年6月份,原告用钱到工行渤海储蓄所取款,被告知存款已转为保险业务。原告找到该所赵伟主任,赵伟承诺到期后没有达到同期银行利息,可以找银行,银行不可能不管。2013年4月19日,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339799.32元,其中337909.08元一笔、1890.24元一笔。又查,保险期限届满时,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的矫行长,矫行长称:有一年你是不是来了要退,我说你别退,退得话损失也看不出来。现在到期了我得管你这事。再查,2007年12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五年存款基准利率为5.85%;2008年10月9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五年存款基准利率为5.58%。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在被告工作人员承诺的情况下将定期5年存款转为人寿保险,因被告的有关人员承诺保险到期所获得的收益不低于5年定期存款的利息,现原告的保险期限已届满,实际获得的保险收益与5年期银行存款相差47950.68元,故被告应依约履行承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795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969元,原告苏井富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我行作为代理人,不是保险费的最终收受人和使用人,因此不应为被告。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井富办理的保险业务到期收益没有达到其预期的利息收益,因此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而原审法院将其界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判决中界定为赔偿纠纷显系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活期存折复印件”,并且该证据未与原件质证,“活期存折复印件”上的“定期五年”四个字为手写且无证据证明亦未当庭质证为何人何时何原因所写,被上诉人办理的不是定期五年存款业务。2008年4月16日苏井富申请开立活期存折一个,并填写投保单,在投保单上将开立的该活期账户指定为交费账户,并授权保险公司及银行从指定账户扣取保险费。投保单上记载了投保人苏井富及被保险人赵洪日的个人信息,除苏井富外应无其他人能够提供,因此即使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名,也是在其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谈话录音存在诸多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苏井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存款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工作人员张翀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中在加盖银行印章的活期存折上填写“定期五年”字样,上诉人主张这样写是为了提醒客户为五年期的保险不到期不能取出,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承诺存款到期时按五年定期支付利息,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定期五年”字样为提醒客户,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存折上并不能看出有保险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存折上的款项划走用于交纳保险费所依据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该投保单中将被上诉人存折帐号指定为交费账户,但被上诉人否认其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处签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人签名为本人所签,那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存款用于交纳保险费,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于立民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