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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诉钱泽进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宋体仿宋华文中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泰兴市。2012年3月2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李某某(1999年1月15日出生)、杨某(1995年10月20日出生)先后至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大双巷、宋城名都、琼花观、徐凝门大街、邗江区康乐新村、大明寺、泰州市第二高级中学等地,采用翻墙、撬锁、钻窗等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人民币5825元及佳能单反相机1部、手机2部、香烟10余包、玉饰1件、耳机2付,款物合计人民币98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佳能单反相机1部、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郭某某、郗琦、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