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刘秀江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江,群众。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涞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秀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事实。2006年,被告人刘秀江将原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库房内的烟花爆竹原料运回自家老宅中储存。2012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中黑火药159.5千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秀江的供述。证实:七、八年前,原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清理仓库,时任公司经理曹继平给其打电话,其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涞水县北义安老供销社院里拉了一些烟花爆竹及制作原料,制作原料中有木炭粉、黑火药、炮捻、炮垫,当时管库的是“老衡”,共装了十几袋,这些东西拉回后放在老宅子里,一直放着。2、衡增瑞证言。证实:2002年到2007年,其在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当管库员,当时烟花爆竹公司在涞水县北义安老拒马河桥东北义安供销社院里,公司经理是曹继平,七、八年前,烟花爆竹公司搬家清理库房时,刘秀江用一辆红色面包车从库房拉过礼花弹、双响、黑火药等物品,大概有七、八袋。3、隗永强证言。证实:1974年其在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上班,2004年烟花爆竹公司搬到北义安供销社,2006年年底烟花爆竹公司准备破产时清理过库房。4、涞水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3日,在刘秀江的老宅内查获大量的烟花爆竹及制作原材料。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扣押四十种物品,其中疑似黑火药半成品98.9千克,疑似黑火药60.6千克。5、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黑色颗粒状可疑物、黑色片状可疑物是黑火药。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涞水县公安局对刘秀江家进行检查光盘一张。证实:现场的情况。7、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4日,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在涞水县石亭镇义合庄村河套内,对刘秀江家检查出的部分烟花爆竹及原料销毁。(二)非法经营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秀江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涞水县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和定兴县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购进各类烟花爆竹727件共计价值89200元,存放于家中待销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秀江的供述。证实:其家中储存的烟花爆竹是2012年六、七月份从涞水县和定兴县烟花爆竹公司拉的,还有一些是过年卖剩下的,大概有六百件左右,2012年一月份办过一个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三、四月份,知道没有销售许可证,不允许经营、储存烟花爆竹。2、赵慧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其和丈夫刘秀江卖鞭炮办了一个临时证件,其家中储存的烟花爆竹是分别从定兴县和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进的货,现在储存没有任何手续,进货一般是用一辆白色的面包车。3、李长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6月份,刘秀江从定兴县烟花爆竹公司购买过烟花爆竹,刘秀江购买烟花爆竹时没有出示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对于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储存不得超过50件。4、李铁力的证言。证实:刘秀江每年春节都办理临时《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是三个月,在销售淡季刘秀江预订烟花爆竹,货物存放在公司,每次都限制其拉货的数量不超过50件,但其帮亲戚、朋友婚丧嫁娶用的除外。5、张丽的证言。证实:刘秀江经常来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进货,现在的烟花爆竹公司与原烟花爆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秀江是邻居,平时刘秀江在村东的销售点卖烟花爆竹。7、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秀江是一个村的,平时刘秀江在村里卖烟花爆竹。8、要满常、李兰英的证言。证实:刘秀江夫妻二人到其家来,事先没有联系,不知道二人涉嫌犯罪。9、辨认笔录。证实:李长军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9号(刘秀江)照片是刘秀江。李铁力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9号(刘秀江)照片是刘秀江。10、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在涞水县石亭镇义合庄村刘秀江家扣押双响、礼花弹等物品。11、视听资料,涞水县公安局对刘秀江非法储存爆炸物地点进行检查光盘一张。12、涞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票据。证实:涞水县公安局从涞水县、定兴县两个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调取的购进的烟花爆竹数量、单价、金额单据。共计727件,价值89200元。13、涞水县公安局调取刘秀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实:主要负责人刘秀江,限制存放量为50件,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4、涞水县工商局证明两份。证实:刘秀江申请办理的烟花爆竹零售营业执照为个体,核准的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5、涞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刘秀江未到涞水县公安局办理过储存爆炸物品的手续。16、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销毁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3日在涞水县拒马河义合庄村河套内销毁“从刘秀江家中查获的烟花爆竹”。1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秀江的主体身份。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秀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黑火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刘秀江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超标准数量存放、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涞水县公安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被告人刘秀江部分物品,其中包括疑似黑火药半成品98.9Kg及疑似黑火药60.6Kg,后经鉴定,疑似黑火药半成品及疑似黑火药均是黑火药,可证实刘秀江储存黑火药159.5Kg。被告人刘秀江的供述、涞水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均可证实被告人刘秀江超过标准存放烟花爆竹,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刘秀江平时在村里出售烟花爆竹,故被告人刘秀江提出其储存黑火药十多公斤,烟花爆竹是用于春节销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秀江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刘秀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秀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刘秀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从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仓库中拉回储存的黑火药159.5kg与事实不符,其是把它作为花肥储存;其无照经营是因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秀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黑火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超标准数量存放、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黑火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刘秀江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超标准数量存放、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从涞水县烟花爆竹公司仓库中拉回储存的黑火药159.5kg与事实不符,其是把它作为花肥储存的观点,经查,卷中有涞水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刘秀江家老宅中扣押的四十种物品中,其中疑似黑火药半成品98.9千克,疑似黑火药60.6千克均为黑火药。故对该上诉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其上诉提出,其无照经营是因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其家庭生活困难不能成为其无照经营的理由,且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结果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煜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怡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