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左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金栓柱、额尔敦塔娜与李连江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栓柱,额尔敦塔娜,李连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左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金栓柱,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额尔敦塔娜,女,194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金文,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系二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高淑梅,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系被告妻子)原告金栓柱、额尔敦塔娜诉被告李连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呼达古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额尔敦图雅、人民陪审员敖特根高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栓柱、额尔敦塔娜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巴特尔,被告李连江的委托代理人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栓柱、额尔敦塔娜诉称,2012年8月24日,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拉善沙场冬冬(被告之子)驾驶铲车不慎将金永明(二原告之子)撞死。2012年8月25日原告金栓柱、额尔敦塔娜与被告李连江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5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给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3年8月24日之前分两次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违约者向对方赔付1.5/1000元/月的违约金。且原、被告在新巴尔虎左旗公证处对该协议作了公证。被告应按约定于2013年2月24日给付15万元,但迟迟不给,在二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3年5月初给付了5万元,其余25万元被告一直拖着不给。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赔偿款及违约金18375元,并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李连江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现在没有钱,我只能这个月末给5万元,剩余的20万元,明年全付清,关于违约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拉善沙场被告之子冬冬驾驶铲车不慎将金永明撞死。2012年8月25日金永明父母即原告金栓柱、额尔敦塔娜与被告李连江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5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给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3年8月24日之前分两次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违约者向对方赔付1.5/1000元/月的违约金,并且原、被告在新巴尔虎左旗公证处对该协议作了公证。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赔偿款,尚欠25万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赔偿款及违约金1837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2年8月25日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金永明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2、提供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一份、新巴尔虎左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应按协议给付的赔偿金,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给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作了公正,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给付赔偿款及违约金。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栓柱、额尔敦塔娜赔偿款25万元及违约金18375元。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李连江负担。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 古拉审 判 员 额尔敦图雅人民陪审员 敖特根高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额尼 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