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旗与被告王遐游、万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旗,王遐游,万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孙国旗,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杰,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被告王遐游,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万云,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楼。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原告孙国旗与被告王遐游、万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王遐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旗诉称,2013年4月29日19点50分,被告王遐游驾驶粤SEH9**小型客车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元亨圆歌厅路口时刮撞,造成原告孙国旗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大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遐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旗负次要责任。而被告万云是粤SEH9**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王遐游、万云赔偿原告孙国旗各项经济损失58932元;判令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被告王遐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办,不过我已经支付了91000元,其中68687元是支付给原告的住院费,剩下的钱都在交警队。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些计算过高;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点50分,被告王遐游驾驶粤SEH9**小型客车途经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元亨圆歌厅路口时与行人孙国旗刮撞,造成原告孙国旗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被告王遐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旗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9天,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医药费已经全部由被告王遐游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另自己支付医药费207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又支付医药费350元。2013年11月7日,受交警部门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3)临鉴定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国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骨折未愈合,需康复性治疗,建议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万云系粤SEH9**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被告王遐游系借用万云的车辆驾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7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又支付继续治疗医药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确认为5670元(30元×189天);因原告未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医药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8094元,包含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交强险中伤残费包括: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应该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故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建筑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7143元(33106元/年÷365天×18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护理费为3498元/月÷30天×189天=22037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3938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474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遐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万云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万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万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遐游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合同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王遐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内,故全部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孙国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74元,被告王遐游不承担该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国旗对被告万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37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王遐游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遐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