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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邱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阳逻天宇晨阳驾校教练。被告施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无固定职业。原告邱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琳、人民陪审员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施某于2001年8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邱志文。被告施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两年多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从未回家。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甚至进行网络寻人,均没有结果。原告已就被告失踪事宜向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水陆派出所报案。为使原告及婚生子邱志文能够正常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邱志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施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邱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具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婚生子邱志文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邱志文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自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施某于2000年8月自由恋爱,2001年8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邱志文,现在就读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四小。被告施某于2011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施某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施某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邱某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施某现在下落不明,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邱志文由原告邱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艳秋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