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以及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金桥开发区旺地嘉华小区的家中两次容留郭某及其朋友(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间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