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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衍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断线钳窜至洪凝小学、幸福广场等处盗窃电缆、钢管等物品,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55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断线钳窜至五莲县洪凝小学操场主席台处房子的最南侧一间内盗窃4*70平方毫米全新照明用电缆十二米。2、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断线钳窜至五莲县洪凝小学操场主席台处房子的中间位置的一间内盗窃4*35平方毫米全新照明用电缆五米,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该两次盗窃的全新照明用电缆价值共2970元。3、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于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新村租房处盗窃长1.8米、直径16毫米的废钢筋90斤,经鉴定,该被盗废钢筋的价值为81元。4、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五莲县洪凝小学操场主席台处房子的配电室内盗窃粗细不等(粗的直径75毫米、细的直径25毫米)、长短不一(粗的长共9米,细的长共20米)的全新有缝空心钢管一捆(经调查为未安装的足球门架),经鉴定,该被盗钢管价值为288元。5、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又窜至五莲县洪凝小学操场主席台处房子的配电室内盗窃同样粗细不等(粗的直径75毫米、细的直径25毫米)、长短不一(粗的长共9米,细的长共20米)的全新有缝空心钢管一捆(经调查为未安装的足球门架),经鉴定,该被盗钢管价值为288元。6、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断线钳窜至五莲县幸福广场西南角处的公厕西边,盗窃全新全新照明用电缆16米,经鉴定,该被盗照明用电缆价值为288元。7、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断线钳又窜至五莲县幸福广场西南角处的公厕西边(与前次位置紧邻),盗窃同样的全新照明用电缆20米,经鉴定,该被盗照明用电缆价值360元。8、2013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断线钳,驾驶其红色摩托车窜至五莲县北京路大桥东侧桥头与灯杆之间位置,盗窃全新照明用电缆17米,经鉴定,该被盗照明用电缆价值为680元。9、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断线钳,驾驶其红色摩托车窜至五莲县北京路大桥西侧桥头与灯杆之间位置,盗窃全新照明用电缆14米,经鉴定,该被盗照明用电缆价值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王某、郝某、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丁某、娄某、于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范术平审 判 员  郑 雷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兰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