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朱XX以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经理名义骗取被害人A(男,49岁)的信任,并与其达成销售钢材口头协议,参照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与孙吴博来德物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直条钢材每吨3850元,线条钢材每吨4000元价格出售给A钢材。2011年5月7日被告人朱XX收取A80万元货款,发给A价值17万元钢材,后经A多次催要钢材,被告人朱XX将对B的3万元、对C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A并潜逃。2011年9月、2012年5月B、C给付A钢材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人朱XX所得赃款被其偿还其他欠款。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召在镇包府路“东北丹丹”饭店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朱XX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48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订货合同、收据、哈尔滨信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档案等,证人D、E、F、G、H等人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被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采取欺骗、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XX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谢永荣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