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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甲于1999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00年1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因为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贪酒,并且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向我多次写出书面保证,但是被告每次写了保证后还是不改。因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我们自2011年5月起就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乙;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潘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相互加强联系和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正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