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高兰财与白清、高振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财,白清,高振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86号原告高兰财,男,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清,男,神木县人。被告高振则,男,神木县人。原告高兰财诉被告白清、高振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高振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白清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高兰财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由刘贵军和被告高振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白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白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1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及被告高振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振则辩称:担保属实,我曾帮原告找过被告白清。被告高振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振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贵军是第一担保人,应该先起诉刘贵军。被告白清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1支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白清向原告高兰财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刘贵军和被告高振则提供担保,被告白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白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7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兰财与被告白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清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振则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高振则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白清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承担债务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佩莲借款1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振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